(2016)苏09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翠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东路二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焱,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凤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翠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集团)要求撤销退休审批手续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路光亮,被上诉人悦达集团委托代理人邵凤明、周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于1963年10月出生,1980年11月经招工为建湖县供销社营业员,后进入悦达集团工作,先后到悦达集团下属海悦大酒店、精煤公司、江苏悦达中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中油石化公司”)等公司工作,历任精煤公司财务总监、悦达中油石化公司财务总监等职务。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悦达集团填报《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过渡表》,为刘翠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8日,被告市人社局在原告刘翠的《江苏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该职工自2013年10月起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2578.50元。从2013年11月起执行”并盖章,批准原告刘翠退休。刘翠认为其在45周岁前后均在管理岗位工作,属于管理人员,应55周岁退休,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悦达中油石化公司系悦达集团的子公司。2014年9月22日,悦达集团对刘翠、案外人陈亚明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经你们多次要求集团答复你们是否属于管理岗位事宜,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你们是集团公司任命委派的财务总监,属于管理岗位。二、我单位从未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明确的界定并向上级人社部门报备。”又查明:陈亚明丈夫郑广城就原省劳动厅苏劳计【1995】16号和苏劳计【1995】57号文的效力问题先后两次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信息公开,省人社厅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5月11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分别为:“经查,《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计【1995】16号)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苏劳计【1995】57号)不在清理范围,未被宣布失效、废止”及“原省劳动厅苏劳计[1995]16号和苏劳计【1995】57号文中,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部分自动失效,对其他内容,我们还将依法作进一步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盐城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刘翠的退休进行审批具有法定职责职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劳社部发【1999】8号文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苏劳社险【2007】24号文《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中,原告刘翠对自己系女工人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因本案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先后于同年7月15日、8月11日、8月24日三次组织各方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发表己方意见。被告认为,对于女职工是否属于管理技术岗,应当根据苏劳计1995(57)号文《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和技术管理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原告认为,《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省政府1995年第55号令)已于2008年被废止��苏劳计【1995】57号文作为其配套文件,亦应随之依法失效。且根据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国有企业应打破传统的“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第三人表示,其从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管理技术岗位和生产操作岗位进行划分和确定,对于苏劳计【1995】57号文的效力问题同意被告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苏劳计【1995】57号文件的出台背景是:随着《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省政府1995年第55号令)的颁布实施,全省逐步展开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后,由于涉及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原江苏省劳动厅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了苏劳计[1995]16号文《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其后,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覆盖面的不断扩大,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原江苏省劳动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又提出的补充意见,即苏劳计【1995】57号文《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其第十三条关于企业内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确定问题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并无矛盾;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中涉及国有企业的人事制度改革,但其���要规定的是打破“干部”和“工人”之间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的问题;对管理岗位的设立和确定,除规定要“按照精干、高效原则,从严掌握”外,并未规定操作性的规范;综上,虽然《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省政府1995年第55号令)在2008年因主要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而被废止,但苏劳计【1995】57号文件中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当然失效或废止,可以适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刘翠的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对于原告刘翠提出的其属于苏劳社险【2007】24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的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女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翠提出的其本人未在相关退休审批表格中签字,被诉退休审批行为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本人是否提出退休申请并非审批退休���法定要件,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原告刘翠系第三人悦达集团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批准其于2013年10月年满50周岁退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案经过判决驳回原告刘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翠负担。一审宣判后,刘翠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45周岁前至被强制退休之日一直在悦达集团工作,任财务总监职务,根据其工作内容可以确定属于管理人员,享有55周岁退休的权利。判断上诉人属于管理岗位还是生产岗位,应该以上诉人实际工作内容为首要依据,并非以单位划分岗位类别来确认。不管企业是否履行了划分岗位的行为,都不影响判断劳动者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的性质,而应以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件规定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也将财务人员列为专业技术人员。(二)悦达投资公司主张其未就管理和非管理岗位进行相应划分,与事实不符。悦达集团公司给予上诉人的书面回复也明确了上诉人从事的财务总监岗位属于管理岗位,并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即使悦达投资公司没有对管理岗位、非管理岗位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对上诉人管理岗位的认定。(三)悦达集团主张适用的苏劳计【1995】16号文属于已经废止的文件,不能作为适用的依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已经明确废止了《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省政府1995年第55号令),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55号令补充和细化的文件苏劳计【1995】57号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当然失效。依照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33条之规定,对于规范性文件,指定机关应当每两年清理一次生效文件。对于苏劳计【1995】57号文是否继续有效,理应在2010年期间由指定机关进行清理并公布,而实际上指定机关直到2015年才进行法律清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发文明确废止苏劳计【1995】57号文。所以,该文件废止的效力应溯及2010年期间。4.一审判决适用苏劳计【1995】57号文件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能够适用的法律渊源。苏劳计【1995】57号系地方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定的法律渊源,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女职工是否属于管理技术岗位,应根据苏劳计【1995】5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和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岗位已经按照企业有关程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其要求按照“45周岁前在管理岗位工作,45周岁仍然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女工人55周岁退休”的规定依据不足。另外,我局的审批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悦达集团的答辩意见同盐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知》[苏人社函(2015)451号],该通知明确废止苏劳计【1995】16号和苏劳计【1995】57号,且注明的废止的依据和理由是“依据的法规已经宣布废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刘翠的退休具有审批权。根据《﹤江苏省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中,上诉人刘翠1980年11月经招工为建湖县供销社营业员,后进入悦达集团工��,刘翠对其以工人身份被招用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刘翠曾转为干部身份,且被上诉人悦达集团对上诉人刘翠45周岁前后在该集团的岗位为管理或者技术岗位不予认可,故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中“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以及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规定,刘翠依法仍应在50周岁退休,盐城市人社局批准其退休并无不当。盐城市人社局根据悦达集团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批准,其批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刘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