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笃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636号原告李笃明,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乐业县(现在乐业县同乐镇各力屯租房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同乐中路58号。负责人黄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笃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乐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秀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笃明、被告中财保乐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乐业支公司负责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笃明诉称,2014年9月11日中午,原告李笃明驾驶牌号桂L×××××小型轿车(出租车)沿县道972线由花坪往乐业方向行驶,约1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县道972线12KM+400M(乐业大石围蒋家坳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岑光单驾驶的牌号桂L×××××号中型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韩艳、唐桂珍、王条、吴慧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后,即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鼻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838.2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38.28元;2、误工费1245.87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交通运输业计算50527元÷365天×9天);3、护理费602.43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6586.58元。原告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已于2013年10月1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该事故经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协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诉损失因由被告在商业险以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38.28元、误工费1245.87元、护理费6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等共计6586.58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桂L×××××出租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含司机)医疗费保额10万元,死亡伤残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83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财保乐业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遭受的各种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来计算。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此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对原告庭审中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中午,原告李笃明驾驶牌号为桂L×××××小型轿车(出租车)沿县道972线,由花坪往乐业方向行驶,约1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县道972线12KM+400M(乐业大石围蒋家坳路段)处时,碰撞对向由岑光单驾驶的牌号为桂L×××××号中型自卸低速货车,造成桂L×××××小型轿车(出租车)驾驶员李笃明(原告)、乘客韩艳、唐桂珍、王条、吴慧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原告李笃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靠右侧通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光单、韩艳、唐桂珍、王条、吴慧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至9月21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838.28元。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在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规定,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3838.28元,2、误工费1245.87元,3、护理费602.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桂L×××××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岑光单驾驶的牌号为桂L×××××号中型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桂L×××××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免责;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免责问题,虽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对引起交通事故原因的行为有一定过错。但原告的过错行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谓的重大过失是指只要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提出较高的注意要求,行为人不仅未能按此种标准行为,而且连一般的普通人都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即为重大过失。纵观本案事实,原告的过错行为不符合“重大过失”的特征。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的过错行为属“重大过失”行为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问题。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问题,现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38.28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则原告误工费为:50527÷365天/年×8天=1107.44元,原告按9天来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护理人员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农、林、牧”行业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计算为24432÷365天/年×8天=535.49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按9天来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原告按9天来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综上,本案原告获赔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838.28元。2、误工费1107.44元,3、护理费53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281.21元。原告驾驶的桂L×××××出租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投保座位5座(含司机座),每座死亡伤残保额20万元,医疗费保额10万元,原告诉请获赔项目和数额共计6281.21元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原则,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无责,应先由所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按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剩余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放弃这一诉求,因此,对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当中的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或另行起诉。据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8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笃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81.2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退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秀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