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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与永福县苏桥镇利民砖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永福县苏桥镇利民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邓学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银燕,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永福县苏桥镇利民砖厂,住所地:永福县苏桥镇小黑石岭屯。经营者朱元平,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6)7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查,现已审查终结。市环罚字(2016)7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永福县苏桥镇利民砖厂罚款陆万元。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经查,被执行人永福县苏桥镇利民砖厂建设的“页岩烧结多孔砖生产”项目未经环评批复,2009年建设供料机、搅拌机、制砖机、轮窑,未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2015年10月多次检查该厂环保处理设施仍未建成,建成投产至今,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市环污改字(201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停止生产。2016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以市环罚告字(2016)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3月1日将该告知书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提出了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为:“砖厂于1993年创建投产,每年解决了50多名农民工就业,为地方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砖厂不断改善和优化设备,于2012年改建‘页岩烧结多孔砖’项目并通过质量检测,获得质量合格证;自2015年9月份开始按照要求停产整改并建设脱硫设施;停产以后,砖厂无任何收入,财务困难,砖厂保证按照要求整改到位并通过检测后再正式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影响对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遂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市环罚字(2016)7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陆���元,并于同年3月21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市环罚催告字(2016)5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该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市环罚字(2016)7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7月29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6)7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陆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6)7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永福县苏桥镇利民砖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