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瞿秀兰诉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不动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秀兰,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行初125号原告瞿秀兰。委托代理人陈宝明(瞿秀兰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荔天宏,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重雄,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瞿秀兰因认为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不动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张强,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荔天宏、张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通过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得到位于王家沟—咬家沟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的安置房,并于2014年9月26日入住。2016年7月13日,原告儿子陈宝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处为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无故不予办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辩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原告单方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办理房产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二条。被告欲以上述依据说明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宝明邮寄单复印件及邮件查询记录截图;2.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3.物业费收据、房屋超出面积的收据、有线电视的收据、公摊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兰州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银行凭证、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银行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说明原告申请办理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查询记录截图复印件中显示的收件人张女士无法核实,被告并没有收到邮寄的申请;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是真的,协议约定的是原告与城投公司一同办理,由此说明单方由原告申请办理不符合约定;证据3,该组证据与本案即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并未向被告提交过,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之子陈宝明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6年7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邮件。被告未予办理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兰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职责。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除具有法定情形外,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遵循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和途径提出申请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瞿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世元审判员 陶 皓审判员 乔雅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宝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