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国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江西省井岗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5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14日、9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予以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14日、10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兴隆北路××号,窃取被害人沈某放在店里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8月19日10时45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陶山镇中学门口被害人朱某的小卖部,窃取被害人朱某放在店里架子上的一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3、2015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号被害人陈某甲的店中,窃取一名客户放在店中修理的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在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尔后,被告人周国华在逃跑过程中将窃得的电脑丢在地上后逃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4700元。4、2015年11月15日8时40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振兴街×××号,窃取被害人杜某放在店里一个背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现金1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20元。5、2015年11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号,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店里的一部白色ipaid2平板电脑。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95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国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国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国华辩解,自己没有到瑞安市陶山镇中学门口小卖部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兴隆北路××号,窃取被害人沈某放在店里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离开。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号被害人陈某甲的店中,窃取一名客户放在店中修理的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在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尔后,被告人周国华在逃跑过程中将窃得的电脑丢在地上后逃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4700元。3、2015年11月15日8时40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振兴街×××号,窃取被害人杜某放在店里椅子上的一个背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现金1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20元。4、同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周国华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号,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店里前台充电的一部白色ipaid2平板电脑。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国华在庭审时的供述,供认上述盗窃事实;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沈某、杜某的陈述,证明被盗财物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沈某被盗的手机已发还;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国华住在其承租的房间里,没有工作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周国华系其堂弟,2015年9月26日民莘西路××号及店里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与周国华基本吻合的事实;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江西省吉安监狱狱政科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国华前罪的服刑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国华服刑释放后又盗窃的事实;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华实施盗窃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瑞安市陶山镇中学门口经营小卖部,其丈夫发现一个身穿藏青色衣服、白色鞋子2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自己女式挎包,我们夫妻就去追,追到花园巷路口,小偷就不见了的事实;2、视频截图,证明在陶山花园村、陶山中路46号、陶南东街、陶山镇老政府,有身穿藏青色衣服、白色鞋子的一个男子路过。被告人周国华在侦查及庭审中均否认实施盗窃,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在瑞安市陶山镇中学门口经营小卖部作案的就是被告人周国华。被告人周国华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国华退赔人民币元137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杜某420元、陈某乙9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詹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