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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真军与张建国、党艳娥、张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310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党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马某某与张某某、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马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案件执行费1830元,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因无法找到该查封车辆,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3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