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善瑞与贾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瑞,贾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086号原告刘善瑞,男,1958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被告贾长武,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原告刘善瑞与被告贾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新国、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善瑞到庭参加诉讼,贾长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善瑞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贾长武为偿还其妻子依某名下的银行贷款向刘善瑞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2012年10月还款,并出具借条,但贾长武到期未还款,经刘善瑞索要,2014年4月4日,贾长武在借条上重新签名并说长期有效。2014年3月17日,贾长武为偿还其妻子依某名下的银行贷款又向刘善瑞借款4万元,约定10天还款,月息1分2厘,此款至今未还。2015年2月28日,贾长武为偿还孙某名下的银行贷款向刘善瑞借款194 500元,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贾长武偿还借款本金284 500元,利息34 320元,合计318 820元。被告贾长武未答辩。原告刘善瑞向法庭提供证据情况:1.《借条》1份,证明贾长武于2012年3月22日向刘善瑞借款5万元,月息1分2厘,还款期限2012年10月。2.《借条》1份,证明贾长武于2014年3月17日向刘善瑞借款4万元,月息1分2厘,还款期限2014年3月27日。3.《借条》1份,证明贾长武于2015年2月28日向刘善瑞借款194 500元。被告贾长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善瑞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贾长武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贾长武向刘善瑞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2012年10月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贾长武并未还款。2014年3月17日,贾长武向刘善瑞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日,月息1分2厘,此款至今未还。2015年2月28日,贾长武向刘善瑞借款194 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善瑞与被告贾长武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长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贾长武向刘善瑞借款284 500元至今未还,刘善瑞要求贾长武偿还借款本金284 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1分2厘,刘善瑞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长武偿还原告刘善瑞借款本金284 500元,利息34 320元,合计318 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0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苏里审 判 员 叶新国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