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施羚与徐依瑛、李持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羚,徐依瑛,李持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羚,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依瑛,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持均,女,193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叔华,男,193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施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徐依瑛作为甲方,施羚、李持均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的两日,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乙方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徐依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乙方若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款项若不足以弥补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全部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8日,施羚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依瑛200万元整,其中50万元由现金支付,另外150万元由银行汇款支付。2013年9月25日,施羚、李持均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权人为徐依瑛,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依瑛于2013年9月17日转账支付施羚18万元(通过黄解平名下账户)、于9月18日转账支付施羚112万元、于9月28日转账支付施羚19万元、于10月17日转账支付施羚1万元。现徐依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施羚向徐依瑛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2、李持均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徐依瑛申请撤回第二个两百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徐依瑛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施羚归还徐依瑛本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按每月3万元计算至归还本金为止;2、李持均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审理中,施羚、李持均表示在2014年8月3日,施羚曾向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和治安支队领导递交悔改书,从此施羚悔过自新。在悔改书中,施羚表示虽然借条上写的是200万元,但自己向徐依瑛借的是高利贷,高利贷利息是每月16万元,借款当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施羚只拿到152万元钱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依瑛与施羚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徐依瑛与施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依瑛主张其向施羚出借200万元,但仅能提供150万元的支付凭证。另外50万元,徐依瑛主张系现金支付,虽有施羚出具的收据为证,但未提供交付给施羚50万元的凭据,结合施羚曾承认其收到152万元的事实,法院确认徐依瑛出借给施羚的借款本金为152万元。有鉴于此,且徐依瑛支付的部分借款晚于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借款期间的利息由法院调整为6.5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法院调整为38万元。因抵押借款协议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法院对徐依瑛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持均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李持均对于施羚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羚、李持均主张施羚向徐依瑛借款是用于赌博,徐依瑛也是明知,合同应属非法、无效,且在2014年,案外人汪志明、乔亚光起诉施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汪志明、乔亚光明知施羚借款是从事赌博此类非法活动,法院对两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依瑛对此表示其对于施羚借款用于赌博并不知情。法院认为,施羚、李持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依瑛明知施羚借款用于赌博,故法院对施羚、李持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施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依瑛借款本金152万元,并支付利息6.5万元、违约金38万元;二、李持均对施羚上述第一项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后,施羚不服,上诉认为:1、2013年9月17日的抵押借款协议所载的借款200万元中仅收到徐依瑛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的112万元。虽然徐依瑛还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分别转账至施羚名下账户18万元、19万元、1万元,但施羚的身份证与相应的银行卡均由徐依瑛持有,施羚实际并未收到上述钱款。2、徐依瑛向施羚的借款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徐依瑛明知施羚借款用于赌博,故不应由施羚向徐依瑛归还任何钱款。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依瑛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徐依瑛辩称:施羚以其与丈夫做生意为由向徐依瑛借款,除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账交付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持均述称:同意施羚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询问施羚对其主张的徐依瑛明知向其出借钱款用于赌博有何证据予以证明,施羚陈述(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801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依瑛与施羚、李持均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之后,施羚、李持均办理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借款的实际交付事实,经原审法院查明,徐依瑛共计转账至施羚名下银行账户150万元。现施羚上诉表示仅收到其中的112万元并主张徐依瑛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分别转账至施羚名下账户18万元、19万元、1万元,因施羚的身份证与相应的银行卡均由徐依瑛持有,施羚实际并未收到上述钱款,本院对此认为,施羚对徐依瑛向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上述15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徐依瑛转至施羚名下账户的钱款属施羚所有并由施羚控制,现施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依瑛持有其身份证和银行卡,且施羚向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和治安支队领导递交的悔改书中明确认可收到徐依瑛152万元钱款,故本院对施羚未收到徐依瑛交付的相应钱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施羚上诉还主张徐依瑛明知施羚借款用于赌博而不同意向徐依瑛归还任何钱款,故施羚对其该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现施羚对此提供的证据为另案原告汪志明、乔亚光诉施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而徐依瑛既非该两另案的当事人,该两案判决书中亦未提及施羚向徐依瑛借款事宜,故本院认为施羚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徐依瑛明知施羚借款用于赌博,施羚不同意在本案中向徐依瑛承担还款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施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5元,由上诉人施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