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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欧阳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欧阳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0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刘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长英,女,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欧阳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倩兰、被告欧阳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0952.61元,利息2283.96元,罚息34.66元,合计133271.23(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深圳市罗湖区)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3日发放了贷款17万元,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2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0952.61元,利息2283.96元,罚息34.66元,合计133271.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欧阳长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但于庭上称已于庭前结清截止2016年10月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截止2016年9月的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又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利率实行一季一定,在贷款期限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首季首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399.58元,当月的利息及之前的罚息及复息也结清。另,本案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已对被告名下价值133271.23元的财产作出保全民事裁定,并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房地产证、逾期还款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对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长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4399.58元及罚息(本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9日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欧阳长英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长英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186.3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欧阳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活光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人民陪审员  钟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