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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东伟、杨明超与熊克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伟,杨明超,熊克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131号原告朱东伟,性别:××,××年××月××号出生,居民。原告杨明超,性别:××,××年××月××日出生,居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克宽,性别:××,××年××月××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东伟、杨明超诉被告熊克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伟、杨明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熊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伟、杨明超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集梁坡花园小区外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一个月,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8元,工程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门面按一半计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何章刚等人前去被告指定位置进行施工,经测算施工总面积为4888米,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对1828平方米的面积进行了付款,剩余3060面积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原告的权益因此受到侵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克宽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不是适格的主体。虽然合同是由原告所签,但是合同中加盖了广东樱花涂料枣阳市总代理在公章,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的,有字号的应该以字号作为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且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339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为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且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没有经过结算,并且工程没有竣工完成,质量也不合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朱东伟、杨明超与熊克宽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朱东伟、杨明超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刻的“广东樱花涂料枣阳市总代理”公章。合同约定:熊克宽将其位于梁集梁坡花园小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朱东伟、杨明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一个月,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8元,工程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门面按一半计算)。合同签订后,朱东伟、杨明超派何章刚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方凭何章刚绘制的工程平面图,称剩余3060平方米面积未付款,要求被告方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何章刚绘制的工程平面图、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应组织验收、结算。本案中,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方仅凭施工人员绘制的工程平面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朱东伟、杨明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东伟、杨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朱东伟、杨明超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代 方 成审判员 肖利��审判员 田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