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柴某某,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彬彬,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盛某某,女,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凌彬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将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认为案外人盛某某与该案审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将盛某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发现被告盛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228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以64228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39400元;4、原告柴某某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历城区七里河2号楼3-401室房屋在上述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借款期间的月息为2.5%,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每拖延一日则按照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且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合同同时约定如产生争议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将其自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柴某某将63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盛某某(济南亚享工贸公司负责人)。当时第三人盛某某想向原告柴某某借款40万元,我是作为担保人用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房屋来作为抵押担保,当时房屋评估价是63万元。另有一房屋中介赵某某和我、原告柴某某及实际借款人盛某某到槐荫区公证处作的公证,当时我和原告柴某某、案外人赵某某都有签字,房产证及公证书都由原告柴某某拿着。实际借款人盛某某也向原告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据,并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一直付息。我与原告柴某某做完他项权证和公证书以后一直没有联系,是和房屋中介赵某某保持电话联系。原告柴某某的现金是支付给实际借款人盛某某的,与我没有直接的现金接触,第三人盛某某实际收到的现金是36万元,4万元是作为月利息扣除了。我手中持有实际借款人盛某某向我出据的借条。第三人盛某某述称,我与被告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我当时想向案外人赵某某借款40万元,赵某某说需要房产做抵押,我就找被告王某某夫妇帮忙用他们的房产做了一个房产抵押,至于抵押做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我给赵某某打了一个40万元的借据,但当时没有给被告王某某打借据。后来被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让他打了个63万元的借条,我问为什么是63万元,被告王某某说不让我管,我知道这个事就行。之后,被告王某某又找到我,让我重新给他出具个63万元的借条,王某某当时告诉我说如果我还上了赵某某的40万元,那我给他打的63万元借条就不存在了。关于赵某某的借款40万元我通过建设银行的帐号已经还了32万元,还差4万元就还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1年5月27日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63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柴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述借款月息为2.5%,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不包含复利。按月付息,每月26号付息一次。本借款合同抵押房产具体情况为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建筑面积69.76平方米。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某某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到2011年6月26日全部还清,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整。2、2011年5月27日原告柴某某通过其交通银行帐户向第三人盛某某帐户转款36万元。同日,原告柴某某在招商银行帐户取款14万元。3、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盛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盛某某向王某某借房产证抵押款63万元,有赵某某支付,实用现金40万元整,此款如有房产证出现不良,有盛某某以63万元还款给王某某,此借单作为凭证,以保证房产的安全。4、2011年5月31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柴某某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房屋他项权利人处载明“柴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处载明“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处载明“历城XXXXXX”,房屋坐落处载明“历城区七里河2号楼3-401”,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30000.00”,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5、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盛某某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其询问时陈述:“2011年6月份,我用王某某(男,40多岁)的七里河房屋抵押向赵某某的公司借款36万。王某某是我邻居的朋友,之前王某某也借给我过4万左右的钱,我已经都给他了。当时我给王某某说用他的房子作抵押借款,王某某同意了,我也没给王某某好处,我就找到赵某某借款,赵某某看过王某某的房子之后答应借给我40万,利息每月10%,然后王某某两口子和赵某某还有我一起到济南房管局办理的抵押手续,然后去槐荫公证处做的公证,然后到历城政务中心办理的房屋它项权证,它项权利人赵某某,我给赵某某写了一张40万的借条,还给他写了一张40万收到条。办完之后赵某某要求王某某写一张63万的借条和63万的收到条,王某某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没签。王某某在10月份又找到我叫我写了一张借单,大体内容为王某某借赵某某40万元,用王某某的房屋抵押63万,如王某某的房屋因我还款不及时房屋所有权出现问题,由我向王某某支付63万房款。我实际收到赵某某36万元,赵某某给我钱时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此款项转到我名下建行的卡上。我至今向赵某某支付利息26万,都是我通过我名下的农行和建行卡给赵某某转款的。赵某某现在手里还有我40万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内容为抵押王某某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为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条、收到条、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系由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义务主体向原告柴某某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王某某虽主张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盛某某,并向本院提交盛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但通过第三人盛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第三人盛某某承诺还款的对象为被告王某某,而非原告柴某某。且第三人盛某某亦不认可其与原告柴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通过原告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证实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并将部分款项转借第三人盛某某使用。对被告王某某关于系第三人盛某某与原告柴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当日其向第三人盛某某转款凭证36万元、取款凭证14万元。被告王某某认可是在经其同意情况下将其中36万元款项转至第三人盛某某名下,故该36万元应视为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柴某某主张另向被告王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27万元,但其仅提供当时取款凭证14万元,对剩余1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柴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金额为14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现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部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本院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400,被告王某某依约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被告王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抵押给原告柴某某,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亦就上述抵押房产为原告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柴某某对于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550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律师费)39400元。四、原告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2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73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