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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彩红与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红,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325号原告张彩红,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红阳实业集团办公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刘志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刘志升,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成,男,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彩红诉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彩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彩红、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升与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负责人刘志升系同一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彩红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原告按被告负责人刘志升的要求将此笔借款直接转至马成福的账户,用于归还陈绍金借马成福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息为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补充条款将西京城市广场2号楼11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仍怠于还款,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2015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借原告张彩红现金1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借款转账委托说明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刘志升欠陈绍金工程款,而陈绍金欠马成福100万元,因此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刘志升委托原告张彩红将从原告张彩红处所借的100万元支付给马成福用于抵消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欠陈绍金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已经将欠案外人陈绍金及兴泰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替陈绍金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借款应当直接向陈绍金主张。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钱是借给第三人陈绍金用于归还其借马成福的借款。陈绍金挂靠兴泰建筑总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西京城市广场项目,2015年10月20日,陈绍金及兴泰公司与被告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陈绍金以被告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替其向马成福归还借款100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经西吉县建设局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已付清陈绍金及兴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且已多付600多万。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替陈绍金向马成福归还欠款,原告的借款应当向陈绍金主张。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对于西京城市广场2号楼11号门面房以买卖的方式担保借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对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的钥匙原告应当交还被告。至于借款100万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询问马成福笔录1份,马成福证实原告张彩红向其汇款100万元;2.询问杨军红笔录1份,杨军红证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刘志升所写;3.询问安建武笔录1份,安建武证实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给原告张彩红出具的借条系刘志升所写;原告张彩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马成福询问笔录、安建武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军红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给刘志升借100万元,杨军红是知晓的。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马成福询问笔录、杨军红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安建武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的内容其不清楚,质证意见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马成福询问笔录、杨军红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安建武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的内容其不清楚,质证意见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马成福询问笔录、杨军红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安建武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说陈绍金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拖欠其钢材款是错误的,陈绍金与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有异议的部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升与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负责人刘志升系同一人。2015年10月20日,刘志升向原告张彩红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于同日,刘志升给张彩红出具了借款转账委托说明并加盖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的章印,说明中刘志升同意将借得的原告张彩红100万元支付给安建武用于归还陈绍金借马成福的借款。后于同年的10月23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到户名为马成福的农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月利率依据法律规定的2%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志升给原告张彩红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彩红诉请要求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清偿其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彩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