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6872-6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海晨、欧阳振华与狄生林平面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晨,欧阳振华,狄生林平面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6872-6873号申请执行人彭海晨。申请执行人欧阳振华。被执行人狄生林平面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2006号宝丰大厦主楼512A。申请执行人彭海晨、欧阳振华与被执行人狄生林平面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深罗劳人仲案[2016]1137-113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到国土、银行、车管、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林申审 判 员 郝江山代理审判员 陈柯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