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亮与上海亚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上海亚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345号原告董亮,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国斌,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亮与被告张浩、上海亚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浩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亚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亮诉称,2015年8月1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亚农公司员工张浩驾驶沪AG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川南奉公路东约1500米处,因违规掉头,与原告驾驶的沪C2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AG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55.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亚农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亚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系穿拖鞋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理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被告方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可张浩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单位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亚农公司员工张浩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AG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川南奉公路东约1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2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违反掉头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155.60元,并住院治疗了5.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9,5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9,500元。期间,被告亚农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5月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董亮之颅脑多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沪AG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户口簿、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亚农公司驾驶员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亚农公司提出原告事发时系穿拖鞋驾驶车辆,理应负事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也认可系穿拖鞋驾驶车辆,确实属违法行为,但纵观本起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还是被告方驾驶员违规掉头所致,况且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亚农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亚农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3,900元,因被告亚农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4,155.6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4,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10,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05,924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损失费9,500元,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9,86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865.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为23,4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3,28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7,900元,由被告亚农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3,289.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上海亚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亮7,90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董亮负担60元,被告上海亚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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