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永刚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0时47分,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驾驶晋A×××××-晋A68**挂号半挂货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许良镇唐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子崔小荣崔某某)相撞,致崔小荣崔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永刚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至路口未减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小荣崔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张永刚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投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机动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收条,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至路口未减速,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刚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 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