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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匡小华贩卖、运输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小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560号罪犯匡小华,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匡小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没收105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5411号、(2011)洪刑执字第6054号、(2014)洪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八个月二十天、一年三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匡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4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匡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