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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酉匀与武汉市武汉保温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酉匀,武汉市武汉保温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6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酉匀,女,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汉保温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吴家湾紫菘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应凌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裕新,该厂反聘员工。上诉人高酉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汉保温瓶厂(以下简称保温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012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酉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保温瓶厂赔偿孙德新19**年至2004年退休金142272元(11856元/年×12年),孙德新20**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住院医疗费18153.7元,住房待遇198000元(9000元/㎡×22㎡),以上共计358425.7元。事实与理由:孙德新生前是保温瓶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92年2月保温瓶厂以旷工为由对其作出留用查看一年的处理决定,在同年4月11日再次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但两次处理决定均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孙德新本人或家属。期间孙德新多次向相关部门口头反映无果,2004年11月孙德新死亡。同时,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且武保字(92)第14号是在(92)7号作出两个月后再次作出,故该两份决定均无效。因孙德新长期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应享受退休工作待遇。保温瓶厂辩称,高酉匀陈述的事情在上两次案件中均已查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酉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其夫孙德新生前与保温瓶厂存在劳动关系;二、保温瓶厂侵害孙德新生前应办理退休的权利;三、确认孙德新生前应享有退休工人待遇,包括退休金、公费医疗、住房待遇等;四、请求保温瓶厂支付孙德新19**年至2004年退休金154128元(11856元/年×13年),孙德新20**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住院医疗费8153.7元,住房待遇198000元(9000元/㎡×22㎡),以上共计370281.7元(实为360281.7元)。原审查明的事实:高酉匀之夫孙德新生前系保温瓶厂三车间的职工,2004年11月因病去世。孙德新于1956年1月参加工作,1992年2月10日,保温瓶厂以孙德新“自1991年1月起,擅自离厂,旷工在外,为了帮助教育其本人,车间领导数次上门做思想工作,劝其上班,但其本人至今旷工在外,1991年累计旷工291天,1992年累计旷工30天”为由,作出武保字(92)第7号文,给予孙德新留用察看一年的决定。该决定没有以书面或其它方式送达孙德新本人或其家属。1992年4月11日,保温瓶厂再次作出武保字(92)第14号决定,以孙德新“拒不接受组织的教育帮助,继续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无故旷工至今为由,给予孙德新开除处理决定。”该文件仍然没有书面送达孙德新本人或其家属,××逝后,在2007年6月,高酉匀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高酉匀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酉匀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保温瓶厂武保字(92)第14号文开除孙德新的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保温瓶厂作出的武保字(92)第14号开除孙德新的决定”。保温瓶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依附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孙德新原为保温瓶厂的职工,但保温瓶厂于1992年4月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后,直到2004年11月××逝,孙德新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其并没有主张相关权利。现孙德新已去世,其即便与保温瓶厂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超过时效,但诉讼权利主体也应因其人身的消亡而不复存在。因此,高酉匀作为孙德新的配偶对本案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并作出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酉匀的起诉”。高酉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维持(2010)武民商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驳回高酉匀的起诉。2012年5月9日,高酉匀、孙旺明(孙德新之子)、孙莉(孙德新之女)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保温瓶厂赔偿孙德新退休工资、住院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精神赔偿、住房补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酉匀的全部诉讼请求,高酉匀、孙旺明、孙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酉匀、孙旺明、孙莉仍然不服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再审结果同样驳回高酉匀、孙旺明、孙莉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高酉匀请求确认其夫孙德新生前与保温瓶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388号判决书中认定:孙德新生前虽曾为保温瓶厂单位职工,但保温瓶厂作出武保字(92)第14号文:“给予孙德新开除处理决定”,孙德新生前与保温瓶厂的劳动关系因该决定而解除,因武保字(92)第14号文经高酉匀多次反复诉讼没有撤销,高酉匀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诉权。高酉匀现主张的保温瓶厂侵害孙德新生前应办理退休的权利、确认孙德新生前应享有退休工人待遇,包括退休金、公费医疗、住房待遇等、保温瓶厂支付孙德新19**年至2004年退休金154128元(11856元/年×13年),孙德新20**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住院医疗费8153.7元,住房待遇198000元(9000元/㎡×2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388号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均已驳回。高酉匀的此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均为否定以前多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从而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酉匀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孙德新与保温瓶厂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且对高酉匀要求保温瓶厂赔偿孙德新退休工资、住院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精神赔偿、住房补偿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予以了驳回。而高酉匀本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实质上为否定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高酉匀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酉匀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