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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142号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经营者陈瑞勇。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记公司)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以下简称老陈家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瀛、范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陈家面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须水”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00024号“须水”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养老院、为动物提供住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邓胜利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5500160号“须水”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制品、肉、肉冻、猎物(非活)、熏猪肉、香肠、咸肉、死家禽、板鸭、肉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自原告成立以来,第5500160号“须水”注册商标便由邓胜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长期以来,原告在所经营的饭店中将“须水”注册商标广泛使用于店内装饰、宣传页、猪蹄、叫花鸡等外卖商品的包装袋、包装盒上,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饭店门头、橱窗等处醒目使用原告的“须水”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陈家面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宣传页、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结婚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确定以下事实:邓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胜利于2000年8月25日注册成立了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邓记叫花鸡店,经营地址在须水圆盘北路西150米,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叫化鸡、凉菜、面条(加工、零售)。2009年10月15日,邓胜利申请注册了邓记餐饮公司,经营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胜利,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396号院同汇花园。原告在该地址经营饭店门头使用“须水邓记、须水·叫化鸡、须水·猪蹄”。邓胜利于2009年5月14日注册了第5500160号“须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制品、肉、肉冻、猎物(非活)、熏猪肉、香肠、咸肉、死家禽、板鸭、肉脯”。2009年4月5日邓胜利与邓记餐饮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须水”商标。邓胜利于2009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5500024号“须水”商标,核定使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养老院、为动物提供住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给本案原告邓记餐饮公司。邓胜利与案外人周黎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郑州市市区还开办了使用“须水”商标的以下饭店:1、郑州锦上园餐饮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邓胜利,经营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500米路南阳光花苑。2、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邓记叫化鸡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胜利,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转盘南200米路东;3、郑州市惠济区邓记叫化鸡长兴路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黎军,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宏达街交叉口;4、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胜利叫化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黎军。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均为餐饮服务。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宣传页显示各门店有以下商标使用行为:1、各家门头使用“须水邓记叫化鸡”或“须水邓记”字样,店内外卖橱窗上标有“须水R叫化鸡、“须水R猪蹄等字样;2、制作的宣传页、挂历、制作电梯挂画、易拉宝宣传品均使用“须水”商标。宣传页中有“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在郑州西郊须水镇,有一家驰名中外的饭店,他就是邓记叫化鸡。其拳头产品是邓记叫化鸡和五香猪蹄”的宣传内容及“邓记叫化鸡各店面地址及订台电话:邓记叫化鸡西四环一店、邓记叫化鸡西四环二店、大庄园店、中原路店、同汇店、纬四路店、丰乐路店、长兴路店、郑密路店”的各家订台电话等内容。在易拉宝上有“感恩十六年、空前大回馈”的文字内容。在挂历上有“邓记叫化鸡十五年3000万国人品尝”内容。3、原告制作叫化鸡和猪蹄包装盒、手提袋,上面有“须水”商标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等内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被告在饭店所在楼体上悬挂有“手擀面须水猪蹄叫花鸡”门头招牌,“手擀面须水猪蹄叫花鸡”为红色大字体。在招牌下方、饭店大门上悬挂有较小的黑色牌匾,上有“老陈家手擀面”字样。另查明,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瑞勇,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注册时间2015年10月16日,经营地址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与经南一路交叉口。2.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问题。邓胜利的第5500160号“须水”注册商标于2009年5月1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9年4月5日邓胜利即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此时邓胜利尚未取得第550016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商标权人邓胜利在取得商标权后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原告截止目前事实上一直在使用该商标,故可以认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享有第550016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二、关于被告在门头上使用“须水”文字是否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邓记公司系第5500024号“须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的“须水猪蹄叫花鸡”等文字中使用了与原告第5500024号商标相同的“须水”二字。本院认为,对于使用地名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以表示地理上的联系,但如果他人使用该地名并没有合理原因,而是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知名度较高的地名商标而言,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商标涉及的地名,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须水”作为餐饮服务业商标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须水”本系郑州市中原区所辖的乡镇级行政区划名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邓胜利自2000年开始在本市须水镇辖区经营饭店,并以叫化鸡为经营特色,邓记餐饮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后,邓胜利又在本市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方式开设多家餐馆,在门头和店内均使用了“须水”商标,并进行了一定力度的广告宣传。上述餐馆与原告公司虽非同一经营主体,但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胜利夫妻开办,故与原告具有高度关联性。各店对“须水”商标知名度提升的积极作用,亦可辐射及邓记餐饮公司,故可认定“须水”作为餐饮商标在本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原告与一般饭店不同的经营行为是将叫化鸡、五香猪蹄商品作为特色菜品进行外卖,在柜台明确标示“须水R”商标,表明邓记餐饮公司经营的叫化鸡、猪蹄产品已获得相当一部分消费者的认可。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须水镇在历史上曾以出产叫化鸡、猪蹄等熟食而知名。而“须水叫化鸡”不仅是原告饭店的特色产品,而且原告在自己及其在须水镇之外经营的关联饭店上也使用“须水邓记叫化鸡”、“须水邓记”作为门头标识,“须水叫化鸡”已成为原告饭店的名称或在一定程度上被普通消费者用来呼叫原告饭店,故“须水”二字在餐饮服务行业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原有地名含义上取得了商标的含义。其次,“须水”作为地理名称是一种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并不能因被注册为商标而被个人所垄断,商标权人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如被告在合理范围内使用须水文字并不应构成侵权。但涉案饭店经营地址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与经南一路交叉口,并不在须水镇,与地理意义上的须水并无直接联系,被告亦未到庭提供证据或说明其与地名“须水”有何渊源和联系,故可以认定其在门头上使用“须水”系不当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须水”商标的意图。其三,被告在门头上使用“手擀面须水叫花鸡猪蹄”文字,会使一般消费者理解为该饭店中经营有须水猪蹄、须水叫花鸡等卤制熟食。如前所述,须水叫化鸡是原告饭店最具特色的产品名称,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胜利在29类猪肉制品、咸肉、肉脯商品上注册了第5500160号“须水”商标,故被告在同类食品上使用与原告该商标相同的“须水”文字,侵害了第5500160号商标使用权。其四,同时,被告在门头上使用须水文字起到了指示饭店名称的作用。被告在其饭店门头的大型招牌上使用须水文字,招牌及字体均巨大醒目,相比在其下悬挂的“老陈家手擀面”牌匾明显更为突出。表明被告是将招牌上“手擀面须水叫花鸡猪蹄”文字作为饭店名称使用,而非仅仅是作为商品名称进行标示。另一方面,餐馆服务系典型的体验式消费,以食品制作与销售合二为一为特征,与普通商品生产与销售环节分离的模式有很大不同,故饭店经营的特色食品与饭店本身往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对消费者选择饭店具有很强的指示作用。很多饭店常因其特色菜品而广为消费者熟悉,甚至将特色菜品的名称作为饭店的名称。本案中,须水叫化鸡、须水猪蹄不仅是原告饭店经营的特色熟食,也同时被普通消费者经常性地用来指代原告的饭店。故被告在饭店门头使用“须水叫花鸡猪蹄”等文字时,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涉案饭店是原告经营的饭店,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第5500024号商标相同的“须水”文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擅自将涉案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及作为饭店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对第55000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550016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邓记公司要求老陈家面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商标使用费的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上使用侵犯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第55000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50016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须水”文字;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家手擀面馆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原告证据目录:第一组:1.原告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邓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二组:1.第5500024号“须水”商标注册证;2.第5500024号“须水”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第5500024号“须水”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4.第5500160号“须水”商标注册证;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500160号“须水”商标,被许可人为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第三组:郑州市金水区老陈家手擀面馆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第四组:(2016)郑黄证民字第45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第五组:原告所开设的五家叫化鸡店内在外卖窗口、外卖品展示柜等处使用“须水”商标的照片。第六组:1.原告为外卖“叫化鸡、猪蹄”所使用的包装礼盒;2.原告委托郑州康源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外卖产品包装礼盒的《礼品盒加工合同》;3.郑州康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第七组:1.原告为外卖“叫化鸡、猪蹄”所使用的塑料手提袋;2.原告委托荥阳众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外卖产品包装塑料手提袋的《塑料手提袋加工生产合同》;3.荥阳众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4.2016年原告给荥阳众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民汇款支付塑料手提袋加工费的部分汇款凭证。第八组:1.2012年原告中原路西四环总店开业时印制的招聘广告宣传页;2.原告为邓记叫化鸡长兴路店印制的宣传单页;3.2014年原告为邓记叫化鸡郑密路店印制的促销宣传单页;4.2014年原告为邓记叫化鸡中原路店印制的促销宣传单页;5.2015年年底原告为邓记叫化鸡中原路店制作的易拉宝宣传品;6.2014年7月,原告为邓记叫化鸡锦上园总店印制的宣传单页;7.原告邓记叫化鸡锦上园总店电梯挂画;8.原告2013年制作的宣传挂历。第九组:郑州市中原区晨旭数码图文快印部出具给原告的部分印刷品制作对账清单。第十组: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荥工商罚处字(2016)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一组:1.原告近几年来部分纳税凭证;2.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邓记叫化鸡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几年部分纳税凭证;3.郑州市惠济区邓记叫化鸡长兴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几年部分纳税凭证;4.郑州市二七区须水邓记叫化鸡郑密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几年的纳税凭证;5.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胜利叫化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几年部分纳税凭证;6.郑州锦上园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几年部分纳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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