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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董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董淑兰,冯保江,冯淼,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兰,女,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红,保定市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江,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淼,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审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顾秀珍,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杨某母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董淑兰、冯保江、冯淼,原审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与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已高达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对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均不认可;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以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董淑兰答辩称,被上诉人虽已过60岁,但体质较好,如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保洁、环卫大多是年龄较大的人群。董淑兰的工作情况属实,并有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请求法院尊重现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宝江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上诉人冯淼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原审被告杨某未答辩。被上诉人董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款项72795.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10时被告冯保江驾驶冀F×××××轿车沿西大夫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董淑兰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董淑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保公交字[2015]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保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1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252.85元。经诊断,原告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右足足舟骨骨折,右足跟骨内侧撕脱性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医院诊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避免下地负重;石膏固定约6周,每周复查X线,具体拆除石膏时间以复查结果决定;患处疼痛、肿胀加重等不适随诊”。2015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326元。原告因伤残发生医疗器械费用支出835元。被告冯淼为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莲池北大街468号,在保定市北市区家园旅馆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顾志新进行护理,顾志新在保定市北市区华达家电制冷经营部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如7日内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保江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保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保江、杨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冯保江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医疗费共花费13252.8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2221.63元,原告主张8691.78元,其余为被告冯保江垫付,并提供了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保江主张其垫付6000元医药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仅为1031.22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对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有工作单位与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工作予以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从2015年3月29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3日,共计116天,误工费应为10184元(32045÷365天×116天);3、原告护理人顾志新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天数遵医嘱并结合其伤情,且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出院后六周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42天。原告护理期间共计61天,护理费为711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190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8969.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6860)]×10%);8、伤残鉴定费1326元,被告人保财险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10、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发生医疗器械支出835元,有保定市润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为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71.98元,其中医疗费86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11541.78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误工费10184元、护理费711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9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器械835元,共计49404.2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剩余1541.78元及伤残鉴定费1326元,由被告冯保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00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860元。被告冯保江承担的数额在被告冯淼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冯保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董淑兰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1411.2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董淑兰支付赔偿金86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董淑兰保险金61411.2元。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董淑兰860.78元。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董淑兰负担232元,被告冯保江负担1322元,被告人保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杨某负担21元”。本院二审期间,冯保江主张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并出示医药费票据两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董淑兰受伤,侵权人冯保江、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淑兰虽然年龄超过了60周岁,但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保定市北市区家园旅馆、和平里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至受伤时,在其旅馆任保洁员,并食宿在旅馆。据此,原审认定董淑兰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及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董淑兰住院、出院有明确的医嘱,需一人陪护,石膏固定约6周,原审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42天无明显不妥。并且,护理人顾志新在保定市北市区华达家电制冷经营部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事实有华达家电制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为证,原审以此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董淑兰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冯保江虽提交了其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就其垫付的医药费用问题,可由被上诉人董淑兰、冯保江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鹏壮审判员  吕 洪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