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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冕、张彦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张彦青,王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741号原告陈静,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彦青,男,1958年6月22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冕,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彦青、王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高某于2015年9月因车祸去世,被告张彦青系高岭丈夫、被告王冕系高某儿子。高某于2014年12月从原告处借走保单贷款4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此贷款于2015年1月12日下来,2015年1月13日高某自行取出。2015年9月高某出车祸突然去世,其遗产由被告继承。原告得知高某去世后,即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此笔欠款,并称等办完保险公司给死者高岭赔偿后即偿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办完保险理赔手续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借条一张。证明高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高某欠钱的经过及被告王冕同意还钱。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彦青与高某(已故)生前系同居关系,王冕为高某的儿子,原告母亲与高某为同学关系。2014年12月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保险单提供给高某用其贷款,高某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高某于2015年1月13日用原告的保险单做抵押贷款4万元,此款转入原告的帐户(工行×××)后高某将此款转至其帐户(622683500001782849)。2015年9月高某因车祸去世。现原告的保单在保险公司抵押,贷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高某已故,被告王冕作为高某的继承人,应在高某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彦青与高某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在民政部门亦未查到双方婚姻登记的信息,原告主张张彦青承担此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冕在继承高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4万元;二、被告王冕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