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再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素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纯纯,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纯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龙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不仅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非所请,而且违背审判的最基本目的,未能达到案结事了。(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鹏龙公司依约请求蔡纯纯承担房屋分户办证的税费有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房地产分户办证税费由乙方(即蔡纯纯)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该约定之后双方还特别用括弧载明“其中根据狮政专〔2011〕36号会议纪要:按照狮政〔2004〕综150号文件规定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由甲方(即鹏龙公司)承担”,此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在办证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二)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办理房地产分户的税费应由谁承担,至于办证过程中应缴纳何种税费等,属税收征收部门的职能,二审判决混淆该两个问题,对双方争议的税费承担未作处理。(三)二审判决判令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却未对税费的负担进行分配,该判决无法实际执行。蔡纯纯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合法依据,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蔡纯纯需为鹏龙公司承担原应由其缴纳的税费,蔡纯纯作为买方仅需承担法律规定应由蔡纯纯负担的税费。二审判决的第三项为蔡纯纯配合鹏龙公司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至其名下,蔡纯纯只有配合的义务。鹏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鹏龙公司与蔡纯纯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蔡纯纯依约承担办理买卖房屋分户“两证”的全部税费,并配合鹏龙公司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至蔡纯纯名下;3.蔡纯纯立即支付鹏龙公司购房余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蔡纯纯反诉请求:鹏龙公司向蔡纯纯出具收取37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龙公司拥有址在石狮市湖滨曾坑段万益山庄北侧的房地产,用地面积3246㎡,2002年该土地用途经批准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综合用地,2005年开发建成石狮市鹏龙商住楼。2011年4月29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召开2011年第三次国土规划建设专题会议,同意对该项目的办证确权问题按建筑面积处以30元/㎡罚款后给予办理产权登记。该项目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产权登记在鹏龙公司名下。2011年7月1日,鹏龙公司与蔡纯纯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鹏龙公司将其所有的石狮市鹏龙商住楼8号梯编号分别为第16至第18号一至六层三间整幢店楼(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蔡纯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3.72㎡。交易价格为400万元,合同签订时,蔡纯纯向鹏龙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蔡纯纯再付购房款3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办理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在领取该证前一次性支付给鹏龙公司。原定金50万元自行转为支付鹏龙公司购房款。鹏龙公司在每次收到款项时应向蔡纯纯出具收款收据。该房地产已办理总证,房地产分户办证税费由蔡纯纯承担。(其中根据狮政专[2011]36号会议纪要:按照狮政[2004]综150号文件规定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由鹏龙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纯纯支付了购房款370万元,鹏龙公司出具了收取蔡纯纯购房款37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蔡纯纯,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蔡纯纯。后鹏龙公司对石狮市鹏龙商住楼的房屋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登记,将出售给蔡纯纯的房屋土地分户登记至鹏龙公司名下。因双方在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地产分户办证税费由乙方承担”内容理解发生争议,产权两证至今尚未办理过户至蔡纯纯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鹏龙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建设石狮市鹏龙商住楼的土地,并在建房后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蔡纯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事由,系合法、有效的,故鹏龙公司请求蔡纯纯配合办理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至蔡纯纯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蔡纯纯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后、领取两证前将购房余款30万元支付给鹏龙公司,而双方至今因税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仍未办理房屋产权两证,在约定的支付购房余款期限届满前,鹏龙公司请求蔡纯纯支付购房余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鹏龙公司系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石狮鹏龙商住楼”整幢分割出售,因此在与其他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必然需进行分割过户登记,将出售的部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他买受人名下,而双方当事人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理解发生争议,致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过户登记前,鹏龙公司暂将“石狮鹏龙商住楼”出售给蔡纯纯的房屋店面部分分户登记,实质上仍然系登记在鹏龙公司名下,并未对蔡纯纯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虽然税费的税种、税额等税费征收问题属于当事人与税费征收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但对于税费的缴纳问题,并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的问题并未作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地产分户办证税费由蔡纯纯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鹏龙公司请求蔡纯纯依约承担办理买卖房屋分户“两证”的税费,应当予以支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系由税费征收部门开具,说明当事人已向税费征收部门缴纳了相关税收。在未向税费征收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前,当事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鹏龙公司与蔡纯纯在合同中约定,鹏龙公司在每次收到款项时应向蔡纯纯出具收款收据,鹏龙公司在收到定金50万元及购房款320万元时,依约向蔡纯纯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鹏龙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对蔡纯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鹏龙公司与蔡纯纯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蔡纯纯应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办理石狮市湖滨曾坑段万益山庄北侧东起8号梯16、17、18号一至六层房屋分户办证的税费,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鹏龙公司办理将址在石狮市湖滨曾坑段万益山庄北侧东起8号梯16、17、18号一至六层的房屋店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蔡纯纯名下;三、蔡纯纯应在办理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五日内支付鹏龙公司购房款30万元;四、驳回鹏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蔡纯纯的诉讼请求。蔡纯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鹏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蔡纯纯一审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所涉房地产已经石狮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故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各自应向税费征收部门缴纳何种税费,属当事人与税费征收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且双方均未实际缴纳税费,故鹏龙公司关于蔡纯纯应承担办理买卖房屋分户“两证”的全部税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可向税费征收部门请求解决。双方完税后若对所缴纳税费应由谁负担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鹏龙公司负责办理,蔡纯纯提供配合。因此,鹏龙公司关于蔡纯纯应配合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至蔡纯纯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于房屋买卖余款30万元,蔡纯纯应在在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领取该证前一次性支付给鹏龙公司。因双方至今尚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鹏龙公司对余款30万元尚不具有请求权。若蔡纯纯在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30万元,双方可另案解决。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中只约定鹏龙公司在每次收到款项时应出具收款收据,并未约定出具其他票据;而纳税人向税费征收部门缴纳税费后,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何种税务发票,亦属于当事人与税费征收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在向税费征收部门缴纳本案房屋买卖相关税费后,税费征收部门或鹏龙公司若未根据本案双方买卖房屋的性质及相关税费规定向蔡纯纯提供发票,当事人可另行请求解决。原审判决蔡纯纯承担税费并支付余款30万元及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税费缴纳和发票问题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蔡纯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鹏龙公司办理址在石狮市八七路万益山庄北侧石狮市鹏龙商住楼8号梯第16至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至蔡纯纯名下。再审过程中,鹏龙公司与蔡纯纯对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鹏龙公司与蔡纯纯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房屋产权分户登记至蔡纯纯名下所需的税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鹏龙公司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蔡纯纯承担诉争房屋分户办证费用系要求蔡纯纯履行合同义务,应属本案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不当。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该房地产已办理总证,房地产分户办证税费由乙方(即蔡纯纯)承担。(其中根据狮政专[2011]36号会议纪要:按照狮政[2004]综150号文件规定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由甲方承担。)”的约定,结合诉争房屋在合同签订前已办理总登及鹏龙公司交纳30元/平方米罚款的事实,诉争房屋的分户办证费用应由蔡纯纯承担。蔡纯纯辩称其仅需支付在分户办证中应由其负担的税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余款30万元在办理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在领取该证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鹏龙公司)”的约定,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在办理完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五日内由蔡纯纯支付余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为由对鹏龙公司有关余款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不当,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鹏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项表述不够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三、变更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纯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石狮市湖滨曾坑段万益山庄北侧东起8号梯16、17、18号一至六层房屋店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蔡纯纯名下,并由蔡纯纯承担办理上述房屋分户办证的税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蔡纯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