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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15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圣华,男,1980年10与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魏志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期三个月,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魏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魏志军与张艳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魏志军向张艳红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魏志军以其位于赛罕区公务员小区39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此后,原告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志军、张艳红三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致同意张艳红将对被告魏志军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由被告魏志军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魏志军向原告三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20万元。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诉讼主张的全部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锡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