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0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路91号。法定代表人:贲志宇,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蕊,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将军靖宇街6方块。负责人:赵洪海,学校校长。上诉人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机械职业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审判员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息工程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涉诉三台挖掘机属于合法占有。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校级联合办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五条(二)第2项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联合办学项目的培训设施修建,购买教学设备”,涉诉三台挖掘机系被上诉人对于合作项目的投入,上诉人在协议期内对挖掘机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其次,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协议期满或终止后,教学设备的归属问题,在双方对此未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占有挖掘机并不违法也不违约。在合法占有期间,上诉人不存在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即使上诉人同意挖掘机归购买教学设备的被上诉人所有,在被上诉人未承担违约责任前,上诉人对已合法占有的挖掘机仍享有留置权。因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专业教学等义务,学生及家长强烈要求退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寻求解决途径无果,只能垫付学生退学费用,并正式致函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垫付的退费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债务前,即使上诉人同意挖掘机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享有对已经合法占有的挖掘机的留置权。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合法留置期间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对于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这一情形,单一的租赁合同不能形成证据,无法认定租赁及租赁费的真实性。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购买挖掘机作为合作项目的投入,而并非是租赁。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也就是合作期间从未提及过所投入挖掘机系租赁所得。进入诉讼程序后被上诉人仅提交了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以及租赁费用的真实性。首先,租赁合同的价格明显高于租赁物的价值,被上诉人用于联合办学的三台挖掘机型号,生产日期均为2002年,品牌分别是日立EX120、玉柴YC—50、玉柴YC35-6。根据网上所能查得的与其相同型号的二手挖掘机价格,其中,日立拍价格在11—13万之间,两台玉柴牌的3至5万元间。也就是说,购置挖掘机的价格总和不超过20万元。但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当中所约定挖掘机价格为18万元/年。已经等同于挖掘机的购置价格。这样的内容明显违反日常交易法则。三台挖掘机的交付时间,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时间存在冲突,在首次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称三台挖掘机于2012年4月运到上诉人处,而租赁合同及设备清单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5月7日,分别见证据交换笔录第3页,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条。此两份内容相互冲突。发生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设备在先,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交付挖掘机时间在后的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和四份收条所形成的日期是一致的。该六份证据系近期同一时间所形成。其中,2014年11月20日收条和2015年11月20是收条所用出自同一笔记本。而且,收条是案外人王亮所写,但与在收条上所形成的“赵洪海”三个字字体完全一致,不排除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形成。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意见,对判决三、四项有异议,支持一审判决。机械职业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工程学校返还其挖掘机3台,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信息工程学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退费125,600元及俞宝康老师工资4,000元,共计12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机械职业学校与信息工程学校签订《校际联合办学协议书》1份。约定,信息工程学校作为机械职业学校唯一在沈阳的合作学校。双方以联合办学的形式在信息工程学校进行全日制中等专业(三年制)为主,短期培训为辅的办学,为社会输送工程机械人才。合作期限三年,有效期至2015年7月15日终止。招生对象为应、往届初中毕业生。办学开设,学历教育招生专业为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工程机械驾驶与维修方向),学费13,000.00元/人,学制3年,每年招生不低于200人。短期培训中挖掘机班,学制分为初级(30天)、中级(45天)、高级班(90天),学费各为3,900.00元、5,400.00元、8,800.00元;装载机初级(30天)、高级(45天),学费分别为3,900.00元、5,400.00元;30天的叉车班高级班,学费2,800.00元;建筑塔吊班初级班(30天)、高级班45天,学费分别为3,900.00元、6,600.00元。信息工程学校根据实际招生进度逐步向培训学校提供教室6间、办公室3间,以及可容纳300人住宿与就餐条件的寝室、食堂,员工寝室3间;申报招生计划,注册学历班新生的学籍。学生修业期满,考核合格的颁发中等专业毕业证书。提供露天裸露地面教学场地2亩左右,共享体育运动场地供学员使用。信息工程学校负责联合办学学历教学班第一年的学生管理、宿舍管理,以及文化课教学工作。按实收取费用代收支费用。机械职业学校负责宣传、组织生源,办理新生报到手续;办学项目的培训设施修建、购买教学设备;自聘员工的薪资、广告宣传费、教学用油等;办学学历教学班第一学年的专业教学、实训等,以及第二、第三学年的实习、就业安置;负责在校学员、教职员工人身安全,并负责为其购买安全方面的责任险;对短期培训学员按照工程学校学员宿舍管理办法执行作息、日常管理制度。学费分配原则,开设的学历教育班、短期培训班培训学校分别按实收学费的10%、5%支付信息工程学校。付款方式,学历教育班第一学年开学后15天给付;短期培训班每年9月上旬、3月上旬各结算一次。违约责任,信息工程学校应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支付信息学校合作费用,无故拖欠须按拖欠费用的1‰付违约金,同时信息工程学校有权随时终止协议;信息工程学校未能完成学历教育招生人数200人(注:同年10月底前不低于120人,注册人数不少于200人)指标。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或因不当行为侵害了学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信息工程学校为联合办学依约提供了所需的教室6间、办公室3间及员工寝室3间、学员寝室和食堂及工程学校院内的2亩露天裸露地面教学地,以及学员使用的共享体育运动场地。机械职业学校于同年5月与王亮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王亮将挖掘机三台(日立EX120,玉柴YC-5、YC35-6各一台)以年租金1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机械职业学校。出租方王亮交付租赁物后,机械职业学校将租赁物运至信息工程学校为双方联合办学所提供的工程学校院内教学地,以备教学使用。同时,机械职业学校开始为联合办学的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班招生,至同年9月,该班共计招生44名,工程学校依约以沈阳金斗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斗培训学校)的名义为该班所招收的学生办理了学籍,开始正常教学。招生期间,机械职业学校以金斗培训学校名义收取46名学生学费、住宿费等合计6,300.00元至12,600.00元不等,机械职业学校将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招生每名学生650.00元,合计29,900.00元给付信息工程学校。该班学生入学后,信息工程学校依约为该班全部学生注册了学历班新生的学籍,并依约对该班学实施学生管理、宿舍管理,以及文化课教学。机械职业学校亦依约组织员工对该班实施了专业教学及实训。嗣后,因该班专业教学等出现问题,学生及家长要求退学,并要求培训学校返还学费、住宿费等无果。双方发生争议,信息工程学校于2013年3月24日电子邮件方式向培训学校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1份。载明,双方签订《校际联合办学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因机械职业学校违约无法组织师资力量完成约定教学任务,给联合办学造成不利社会影响。为防止机械职业学校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现正式通知解除该协议;同年4月3日前将所收学生全部学费交由信息工程学校,由信息工程学校退还学生。另,请于接收函件后3日内作出明确回复退费事宜。逾期后,机械职业学校未对此予以回复。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班的部分学生及家长继续要求退学,信息工程学校于2013年4月16日先后返还学生赵雪飞等二十三名学生(明细附后)的学费、住宿费等合计125,600.00元。上述学生及其家长在收到所返还的款项后,将机械职业学校、信息工程学校开具的收款收据返还给工程学校,并分别出具了《收条》(附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及《承诺函》。该班其余学生中有20名学生由信息工程学校保留学籍,到机械职业学校就读其他专业。待该部分学生毕业,信息工程学校将投入联合办学的三台挖掘机返还机械职业学校。同时,机械职业学校将投入联合办学的其他办公用品取回。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合作办学期间,依约定机械职业学校于2012年6月至9月聘请俞宝康老师为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班讲授专业课。因培训学校拖欠该名教师工资4,000.00元,该教师将双方诉至本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共同偿还此款。宣判后,信息工程学校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身中民五终字第54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3日,信息工程学校给付俞宝康4,000.00元工资后,该名教师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工程学校垫付的此工资款。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6月末,双方联合办学培招收的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班中在培训学校就读的20名学生毕业后,机械职业学校与信息工程学校协商取回联合办学期间所投入的涉诉的三台挖掘机,双方发生争议。机械职业学校来院诉讼。上列事实有,机械职业学校、信息工程学校的陈述,机械职业学校提供《校际联合办学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条》;信息工程学校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班学生赵雪飞等二十三名学生及其家张出具《收条》、《承诺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械职业学校与信息工程学校之间的《校际联合办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须全面和适当地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后,当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可由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使得合同自始或向将来消灭。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工程学校于2013年4月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以机械职业学校无法组织师资完成协议约定的教学任务为由,向其致《解除协议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校际联合办学协议书》。此系作为合同解除权人的信息工程学校所发出的解除的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机械职业学校收到该函件后,既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得依自己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而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机械职业学校要求信息工程学校依约返还联合办学期间所投入的教学设备涉诉挖掘机三台,信息工程学校未能依约返还属实。信息工程学校应在返还涉诉三台挖掘机的同时,赔偿机械职业学校占用该三台挖掘机期间的给机械职业学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租赁费18万元。关于信息工程学校要求机械职业学校承担其返还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班23名学生的费用问题。1、双方联合办学期间,该23名学生在招生时全部费用由机械职业学校以金斗培训学校名义收取后,已经按每名学生6,500.00元的标准给付信息工程学校。2、双方明确约定了联合办学期间对学历教育班收费及分配原则为实收学费的10%给信息工程学校,故信息工程学校所返还该部分费用中的90%,即125,600.00*90%=113,40.00元应由机械职业学校承担。关于信息工程学校支付专业课教师俞宝康工资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联合办学学历教育班第一学期的专业教学由机械职业学校负责,故该名教师的工资应由机械职业学校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于双方联合办学期间投入的挖掘机三台(日立EX120,玉柴YC-5、YC35-6各一台);二、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赔偿占用投入的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三台挖掘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三、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给付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垫付学生学费、住宿费113,040.00元;四、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给付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垫付的专业课教师俞宝康工资4,000.00元。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负担;反诉费2,890.00元,由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95.00元,余款2,695.00元,由反诉被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息工程学校提供新证据:2016年10月21日从网上下载的与案涉挖掘机相同的二手挖掘机价格。拟证明:其中两台日立11万元、13万元;玉柴YC35-6价格在3.5万元至5.8万元之间;玉柴YC—50价格在2.9至3.2万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挖掘机是2014年,上诉人提供挖掘机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跟本案无关。本案租赁费用,不是购买设备的费用。而且,起诉时,一审法院曾对三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5万元,对评估设备的价格交纳的诉讼费。现在挖掘机的租赁费为每台3万元/月。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三台案涉挖掘机;上诉人主张的留置占有被上诉人三台挖掘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8万元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信息工程学校能否对案涉三台挖掘机行使留置权问题。本案中,对于合同解除后之所以不返还被上诉人案涉三台挖掘机,上诉人信息工程学校一方面主张在给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发出解除通知后,上诉人已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另一方主张因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违约在先,拖欠退学学生学费,其对挖掘机依法行使留置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联合办学产生的联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案涉三台挖掘机系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的教学投入,由于我国担保法奉行的是留置权法定主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因返还学费导致的纠纷,在机械职业学校要求返还案涉挖掘机的情形下,上诉人信息工程学校并无对案涉设备拒绝返还行使留置权的法律依据。另,双方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校级联合办学协议书》并无如果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违约则对教学中的投入就无权取回的约定,同时也未约定合同终止教学后设备的归属权利。故对于上诉人信息工程学校提出对挖掘机行使留置权合理占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三台挖掘的损失赔偿额计算问题。现上诉人信息工程学校以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提供的《租赁合同》不真实且租赁费用明显过高为由,被上诉人在无法承担老师工资的情况下,花巨资承担设备租金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上诉请求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对此情节,被上诉人机械职业学校抗辩主张“合同终止后,就要求把设备拉走,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因上诉人校领导变动,造成前任后任领导推诿,以致至今未取得设备,租赁费用公平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解除《校级联合办学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份,合同解除后,信息工程学校没有及时把案涉挖掘机返还给机械职业学校,客观上给机械职业学校造成了损失,现机械职业学校一审诉讼主张信息工程学校给付3年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64万余元,一审法院考虑联合办学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参照了案涉挖掘机的合理租赁使用费用,酌定支持机械职业学校1年的挖掘机租赁费用18万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均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信息工程学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