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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执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453申请人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葛玉新、金子财、唐巍杰、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葛玉新,金子财,唐巍杰,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2执2453号申请人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何玉琴,经理。被执行人葛玉新,地址巴林左旗。被执行人金子财,地址巴林左旗。被执行人唐巍杰,地址巴林左旗。被执行人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金子财。申请人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葛玉新、金子财、唐巍杰、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内0422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葛玉新、金子财、唐巍杰、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玉新、金子财、唐巍杰、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民间借贷纠纷款723795.56元,但被执行人葛玉新、金子财、唐巍杰、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巴林左旗蒙古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洞山村的厂房、院落及旧厂房、制酒原料、设备、办公室、成品酒、半成品酒等。二、冻结被执行人金子财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代为发放的工资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 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