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03598号原告: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丘号40-25-4)。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景,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景、被告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提货代销售酒品,到年底,被告尚欠酒品货款共计718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酒品货款7184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2014年在原告处上班,是跑业务的推销人员,负责把酒推销到各个用户手里。我离职时,原告公司财务等6个人领着我到各个客户家去对帐,核对后原告没有异议,我才离开公司。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男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在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推销员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将原告经营的酒品推销给商户,工资形式是底薪1300元加销售提成,原告负责缴纳社会保险。李勇在2014年9月3日销售酒品的货款1260元、2014年10月7日货款2646元、2014年10月30日货款6976元,合计10882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李男于2015年1月离职时将客户没有回款的61份总计60962元送货单交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男作为推销员应当负责将其销售酒品的价款收回的主张,未提供其与被告有此约定的证据,故原告依被告销售酒品的送货单主张由被告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原告的酒品未收回货款10882元,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给付该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李男负担121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美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