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卫军与吴振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军,吴振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郭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告:吴振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波。原告郭卫军与被告吴振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元、杨晓燕,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费: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3218.38元;潍坊八九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43776.05元,门诊费1623元;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花费193.03元。共计款48810.46元。××例两份,单据一宗;2、误工费:误工时间180天,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11882+7962)÷365×180=9786.1元,提供鉴定书一份;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原告妻子张敏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11882+7962)÷365×12周×7天=4567.08元,张洪亮,系原告舅子,从事个人工作,按个体户收入标准计算:40500÷365×21天=2330.14元。以上共计6897.22元。有原告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21×30天=630元;5、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11882×20×30%=71292元。有鉴定书一份;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志云,系原告之母,1954年3月8日生,事故时60周岁。原告之父郭京祥,1956年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岁。育有子女二人,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7962×20×30%÷2×2=47772元;郭某某,系原告之女。2011年5月29日生,事故时3周岁,两人抚养,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7962×15×30%÷2=17914.5元,以上共计65686.5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女儿的出生证明一份;8、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书一份;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单据一份;10、交通费:300元,有单据三份。以上共计222702.38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14时,被告吴振宝驾驶鲁V***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80公里处,与在右侧车道行驶的赵金磊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鲁G***翻入右侧沟内,致使赵金磊及鲁G***车的乘车人郭卫军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磊及郭卫军无责任。被告吴振宝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振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损失。该事故共有两人受伤,应按比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进行质证,认为:1、对于医疗费、病历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对于误工护理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我公司保留权利;3、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残疾等级我公司保留权利;5、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7、后续治疗费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8、鉴定费不认可;9、交通费认可200元。高密朝阳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卫军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右手、左膝开放伤伴异物存留,右手背皮肤员,右手肌腱、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左膝部外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以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对郭卫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卫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郭卫军的右手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时间及起始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10.46元、误工费9786.1元、护理费68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86.5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郭卫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810.56元、误工费9786.1元、护理费68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136978.5元(65686.5元+7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222602.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振宝与原告郭卫军、赵金磊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吴振宝因本次事故赔偿郭卫军、赵金磊155000元,郭卫军、赵金磊如何分配赔偿金,吴振宝概不负责。赵金磊、郭卫军不再追究吴振宝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吴振宝已经赔付原告11.5万元,本案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吴振宝的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磊于2015年起诉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吴振宝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高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金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015.98元、护理费706.81元、交通费1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款21679.66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宝驾驶机动车辆,与赵金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金磊及原告郭卫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认定,原告吴振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金磊及原告郭卫军无过错,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振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因被告吴振宝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再追究吴振宝的责任。其中医疗费488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款64440.56元,与另一受害人赵金磊医疗费损失6826.87元(6436.87元+390元),计款71267.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042元(64440.56÷71267.43元×10000元);误工费9786.1元、护理费689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13697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56861.82元,与另一受害人赵金磊交强险伤残赔偿损失12852.79元(12015.98元+706.81元+130元),计款169714.61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1669.5元(156861.82元÷169714.61元×110000元)。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军110711.5元(9042元+1016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军110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18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蕾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