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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爱琴诉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六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六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琴,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六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杨培华,该社社长。上诉人张爱琴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六社(以下简称全和常村六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被上诉人全和常村六社的负责人杨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琴于1980年3月16日出生,落户于全和常村六社。张爱琴在二轮承包土地时,承包了全和常村六社的土地。2004年4月26日,张爱琴因结婚将户籍迁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碾房渠村孙家坡社。因张爱琴户籍迁入的时间晚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所以张爱琴户籍未在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碾房渠村孙家坡社承包土地。2013年、2014年,全和常村六社因土地集体流转,向每位社员分配了土地流转补偿款24228元。全和常村六社以张爱琴的户籍迁出为由,拒绝给张爱琴分配。一审中,张爱琴诉请:全和常村六社支付张爱琴土地流转补偿款24228元。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可以分得土地补偿费,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为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环境,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户籍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张爱琴虽然承包有全和常村六社的土地,但张爱琴的户籍已经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碾房渠村孙家坡社,并且现在不在全和常村六社居住、生产、生活,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亦未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故全和常村六社于2013年、2014年制定土地流转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张爱琴不具备全和常村六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张爱琴要求全和常村六社向其支付土地流转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张爱琴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爱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伊民初字第56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1998年承包了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具有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4月26日因婚将户口迁至达旗展旦召苏木碾房梁村孙家坡社。因晚于二轮土地承包时间,上诉人未在迁入地承包土地。现被上诉人社将土地整体流转,未给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应取得的费用,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1、一审法院将该流转费用认定为因户籍关系而取得,事实认定错误。该流转费是因土地转包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收益。2、本案争议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适用《物权法》和土地承包及土地征用补偿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全和常村六社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社的土地已全部承包到户,上诉人承包到户的土地都在其父母名下。本次流转的土地就是整村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和常村六社的土地均已承包到户。张爱琴所在的户承包了全和常村六社的土地。2004年4月26日,张爱琴因结婚将户籍迁入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碾房渠村孙家坡社。户籍迁入地未为其分配土地。2013年、2014年,全和常村六社因煤矿开采,土地集体流转,全和常村六社经村民决议,以现有户籍人口向每位社员分配了土地流转补偿款24228元。土地流转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为:全和常村六社上报方案,镇政府依方案向特定人口发放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是对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补偿。这是法律规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的理论权源之一。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与农户内的成员不产生直接联系,这亦是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内涵。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然,该条法律规定的”不得收回承包地”是为了保护嫁女农户的利益,通过不调整嫁女农户的土地,进而保护外嫁妇女可能面对的生存保障风险。本案张爱琴虽参与了被上诉人社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然其承包经营权是以其所在的户来行使的,其于2004年因婚将户口迁出被上诉人社,迁入达旗展旦召苏木碾房梁孙家坡社,取得孙家坡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所迁入的户的家庭土地应成为其生存的基本保障。其现已不具备被上诉人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社的土地也已并非其生存保障的来源,而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费分配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故其请求参与分配土地流转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张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