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田利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田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441号罪犯崔田利,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洪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崔田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20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田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崔田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田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