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邢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5********,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菜市租赁房。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7日19时许,经公安民警侦查工作,被告人邢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余家巷与化妆为买家的民警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邢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56克)、毒资300元、手机一部。另从现场检查出邢某某丢弃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1.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1、丢在地上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2、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邢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余家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邢某某所提“丢在地上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邢某某系贩毒人员,在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xB;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泽 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