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3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李贵勇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强,李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国强,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成都市。被执行人:李贵勇,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孙国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贵勇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执行中,本院委托陕西省渭滨区人民法院向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6)川0623执35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现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正在送达过程中,此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