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光富与袁太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光富,袁太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33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沈光富,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袁太虹,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沈光富与袁太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边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马边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人袁太虹所有的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大道232号1栋1单元3楼4号房产,其房屋产权证号:00059**。该房屋查封后,因被执行人袁太虹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5日,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将查封了的袁太虹所有的房产移送评估,该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290200.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11日,本院将执行人袁太虹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人民币290200.00元移送拍卖公司拍卖,同年6月22日,该房产拍卖流标。同年7月26日,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对被执行人袁太虹的房产评估价酌情降低了保留价15%,该房产拍卖保留起价为人民币246670.00元,再次移送拍卖公司拍卖,同年10月8日,该房产又拍卖流标。与此同时,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沈光富资金履行问题,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袁太虹自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利息日万分之1.75进行计算,被执行人袁太虹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光富资金利息人民币62107.50元。同年10月18日,本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征求申请执行人沈光富以第二次拍卖起价人民币246670.00元作以物抵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沈光富同意被执人袁太虹所有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起价人民币246670.00元抵偿债务,该房产款项已抵偿申请执行人沈光富债务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沈光富债务利息人民币36670.00元,被执行人袁太虹继续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光富的债务利息25437.50元,该债务利息款被执行人袁太虹无可供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敏审判员 马海阿希审判员 阿克嘉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文 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