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锐,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原江苏省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锐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等地多次实施合同诈骗,骗取小型轿车4辆,合计价值207376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锐提出辩解:其没有逃匿,芮某的车已经处理好,且达成协议,租赁吴某的车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锐在宿城区、宿豫区等地多次实施合同诈骗,骗取小型轿车4辆,经鉴定,价值为2073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锐以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N×××××白色丰田花冠轿车,后被告人吴锐将该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借款后逃匿。���鉴定,该车辆价值为42061元。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吴锐以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在被害人芮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N×××××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后被告人吴锐将该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借款后逃匿。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44873。3.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吴锐以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在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N×××××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后被告人吴锐将该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借款后逃匿。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63117元。4.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吴锐以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在被害人尹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N×××××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借款后逃匿。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57325元。另查明,被告人吴锐于2016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骗的四辆车辆已分别由被害人王某、芮某、���某、尹某自行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吴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2015年期间,通过与被害人王某、芮某、吴某、尹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四辆小型轿车,后将该四辆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的事实。3.证人何某、郑某、刘某、陆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吴锐将四辆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其借款的事实。4.关于对四辆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锐诈骗的四辆车辆的鉴定价值合计207376元。5.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