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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与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50号原告: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朱湖镇朱湖街,组织机构代码01433246-0。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曙,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8幢,组织机构代码05187821-9。法定代表人:蔡政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政翰,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现羁押于泗洪县公安局看守所。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湖镇政府)诉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捍创电子公司)、被告蔡政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讼代理人韩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捍创电子公司、蔡政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湖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捍创电子公司系朱湖镇招商引资的外资企业,被告捍创电子公司入驻泗洪经济开发区初期,因资金不足,向县经济开发区申请贷款支持,在贷款未到账之前,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维系为由,多次向原告请求资金暂借。原告为了帮助该企业存活并发展,经集体研究,数次借款给两被告共260万元,同时严格履行了借款手续,其中2张借条由被告捍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政翰个人签字出具,另外4张由被告捍创电子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加盖公司印章或者由蔡政翰个人签字,另外加盖公司印章。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16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为此安排专门财务人���联系被告及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均未能依照欠条记载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捍创电子公司、蔡政翰未到庭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政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并羁押于泗洪县公安局看守所,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调解,两被告陈述对捍创电子公司欠款100万元无异议,但蔡政翰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及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捍创电子公司系朱湖镇招商引资的外资企业,在该公司成立及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1月26日借款80万元,由捍创电子公司出具��条,载明借到朱湖镇政府80万元用于购置机器,借期2个月,月息1分五厘,借条加盖捍创电子公司印章并由蔡政翰签字,该款由朱湖镇财政所汇入捍创电子公司账户。汇款凭证载明借款用于购置机器设备;2013年4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将该款汇入朱湖镇财政所账户,当日朱湖镇财政所又汇入捍创电子公司账户8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用途为扶持招商企业发展,并由捍创电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湖财政所交来现金80万元,事由扶持招商引资企业发展;2013年8月6日蔡政翰出具借条(未加盖印章),载明借到朱湖财政所交来现金20万元,事由暂借周转,该款由朱湖镇财政所于2013年8月7日汇入捍创电子公司账户;2013年8月21日捍创电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湖财政所交来现金20万元,事由企业周转,借条加盖捍创电子公司印章并由蔡政翰签字,该款由朱湖镇财政��于2013年8月21日汇入捍创电子公司账户;2013年8月26日捍创电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湖财政所交来现金20万元,事由购买设备,借条加盖捍创电子公司印章并由蔡政翰签字,该款由朱湖镇财政所于2013年8月26日汇入捍创电子公司账户;2013年10月2日捍创电子公司还款80万元(承兑汇票),由朱湖镇财政所向捍创电子公司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10月1日蔡政翰出具借条(未加盖印章),载明借到朱湖财政所交来现金20万元,事由购买材料,该借条同时注明付承兑汇票。上述款项尚余100万元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因而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政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并羁押于泗洪县公安局看守所,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调解,两被告陈述对捍创电子公司欠款100万元无异议,同意偿还1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利息,但蔡政翰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朱湖镇政府为扶持捍创电子公司发展,向被告捍创电子公司出借资金后,捍创电子公司应及时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笔2013年10月31日借款约定到期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捍创电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政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虽然有两份借条只有被告蔡政翰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上述借款用途均载明暂借周转或购买材料,均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款项均汇入公司账户,蔡政翰签字出具借条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而是代表公司,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应该明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蔡正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