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小丽与黄天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丽,黄天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015号原告李小丽,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黄天翔,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小丽与被告黄天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丽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未领养子女。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平时除了上班就是上网,从来不帮助原告做家务事。双方时常会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吵架,甚至打架。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沟通渐少,平时基本不说话,也很少过夫妻生活。2014年3月30日,被告声称前往武汉打工,起初一个月有与原告联系,但一个月后就音讯全无,电话也无法接通。2014年6月,被告交付原告保管的工资卡存款也被被告全部支取。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4月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继续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自2014年3月30日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对外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天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小丽与被告黄天翔离婚。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61.25元,由被告负担61.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