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孙云芳、武三荣、榆林市铭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孙云芳,武三荣,榆林市铭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284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被执行人:孙云芳,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武三荣(系孙云芳之夫),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榆林市铭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申请执行孙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孙云芳、武三荣偿还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榆林市铭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责任。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孙云芳将购买的奥迪汽车FV6461ATG(发动机号:129035、车架号:LFV3B28125C3013666、车牌号:陕KXT9**)以作抵押。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评估拍卖上述车辆,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