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根与何日方、赵有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根,何日方,赵有赏,何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89号申请执行人:黄根,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何日方,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赵有赏,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何光明,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黄根与被执行人何日方、赵有赏、何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日方、赵有赏、何光明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根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日方、赵有赏、何光明支付执行款40454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968.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日方、赵有赏、何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赵有赏已履行执行款270000元,申请执行人黄根放弃对被执行人赵有赏的执行,并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申请本案对被执行人赵有赏结案。被执行人何日方已履行执行款64000元,现被执行人何日方、何光明尚应支付执行款7054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968.1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日方、何光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根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