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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邱富英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富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502号罪犯邱富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1999)赣刑一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邱富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04)赣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2727号、(2012)洪刑执字第364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富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邱富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富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