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傅春燕与被告殷作亮、盐城市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燕,殷作亮,盐城市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196号原告傅春燕,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作亮,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明建材家居广场A10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春燕与被告殷作亮、盐城市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殷作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燕诉称,2015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殷作亮驾驶苏J×××××/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浦口区泰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口区泰冯路与浦州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直行原告傅春燕驾驶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致原告傅春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作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傅春燕不承担责任。经查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苏J×××××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后原告诉各被告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前期医疗费用。现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现双方经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20900元(100元/天×209天)、误工费24383元(3500元/月×209天÷30天/月)、××赔偿金460945.20元[37173元/年×20年×(6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50000元×(60%+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05.78元(谢文强是100612.98元[24966元/年×(20年-7年)×(60%+1%+1%)÷2)]、傅鼎安103192.80元[24966元/年×20年×(60%+1%+1%)÷3])、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1224500元[(80-30)年÷4年/次×53000元/次+(80-30)年×53000元/年×8%+(80-30)年÷1年/次×7000元/次]、交通费1000元、车损2300元,合计197781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作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认为××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过长,最多不超过十年,其他具体的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违反规定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该加扣10%的免赔率,由车主自行承担,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由车主承担,对尚未发生的××器具辅助费,因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偏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殷作亮驾驶苏J×××××/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浦口区泰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口区泰冯路与浦州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直行原告傅春燕骑行的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致原告傅春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殷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春燕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傅春燕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急诊治疗并当日转入ICU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原告傅春燕被行左上肢截肢残端修整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2015年10月15日被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傅春燕在该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左上肢自肩关节处碾压性毁损性离断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头颅损伤:1.左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5.左乳突骨折。四、胸部损伤:1.左侧肺挫裂伤;2.左侧液气胸;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全身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正规治疗。2015年10月15日原告傅春燕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3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5年12月5日原告傅春燕在该医院出院,原告傅春燕在该医院被行左上肢清创VSD术清创+取皮植皮+VSD术。入、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残端坏死伴感染、双肺挫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左下肺膨胀不全、胸骨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颅底及枕骨骨折、胆囊结石。出院情况记载“耳鸣等”。为治疗,原告傅春燕共计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16649.64元。后原告傅春燕在长征医院南京分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24.19元,原告傅春燕仅主张1963.06元,余款261.13元(2224.19元-1963.06元)放弃主张。2016年3月28日原告傅春燕在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装配上臂假肢,支付费用6000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了关于傅春燕假肢装配情况说明,内容是:××患者傅春燕,女,30岁,身份证号,系江西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宋埠北路120号附40。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臂截肢,经我中心专家会诊,鉴于该患者的残肢情况,配置我中心上臂电动手,价格为530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8%;另因该患者残肢极短且大面积疤痕皮肤,需配置上臂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使用寿命为壹年,无维修费。建议患者配置到当地人均寿命。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接待康复部2016年5月25日加盖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业务专用章”。2016年5月10日由原告傅春燕委托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是:“傅春燕左上肢截肢后(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傅春燕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傅春燕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傅春燕于1986年1月10日生,户主为傅春燕的户口簿上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31日与谢日华(居民身份证号码)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生育儿子谢强,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母亲姓名傅春燕(居民身份证号码),父亲姓名谢日华(居民身份证号码)”。谢日华作为户主的户口簿记载:“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姓名谢文强,与户主关系子,曾用名谢强,出生日期2011年4月2日,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013年5月13日补报往年出生”。原告傅春燕的母亲是邓名桂,1958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父亲是傅鼎安,1959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傅鼎安为户主的户口簿上记载:妻邓名桂,子傅小敏。2015年4月26日傅鼎安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出院时情况载明傅鼎安言语不清等,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养,加强营养等。奉新县宋埠镇天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我村小溪傅鼎安,身份证号,与邓名桂,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共有一子一女(傅小敏身份证号,傅春燕身份证号),傅鼎安因疾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平时生活靠子女赡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江西省奉新县宋埠镇天宝村委会2016.8.5加盖奉新县宋埠镇天宝村民委员会公章”。再查明,南京市鼓楼区鼎全建材经营部出具了误工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傅春燕(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我单位从事内勤工作,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出交通事故后,未能来上班。工资不予发放。证明单位:南京市鼓楼区鼎全建材经营部2016年5月28日傅小雨362226199012161215联系电话150××××5752”。南京市鼓楼区鼎全建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傅小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傅春燕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10月份傅春燕领取1516元工资。又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傅春燕就本起事故已经产生的216649.64元医疗费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殷作亮驾驶的苏J×××××/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殷作亮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名下。苏J×××××号车被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苏J×××××号挂车被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于原告傅春燕起诉前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春燕医疗费206649.64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傅春燕支付医疗费共计216649.64元。庭审中,原告傅春燕陈述:中国江苏网查询的结果2013年4月20日载明,2015年南京人均预期寿命达78岁;新华日报2015年4月3日出版的报纸载明,南京人均预期寿命82.17岁。原告傅春燕主张其配置假肢至南京人均寿命80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完全损坏,该电动自行车登记所有人是傅春燕,于2015年3月5日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支付2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浦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书、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傅春燕假肢装配情况说明两份及发票、来源于中国江苏网及新华日报的打印件(关于南京居民平均寿命的报道)、结婚证、户口簿(原告丈夫和儿子)、出生医学证明、奉贤县宋埠镇天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傅鼎安、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8月5日出具)、奉新县公安局宋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傅鼎安)、东南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傅鼎安)、户口簿(傅鼎安)、南京市××区沿江街道路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傅春燕的居住信息)、暂住证(傅春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南京市鼓楼区鼎全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2014年10月-2015年10月)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殷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殷作亮,挂靠登记在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傅春燕要求被告殷作亮与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苏J×××××号牵引车和苏J×××××号挂车分别被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抗辩案涉事故车辆运载的货物超过车厢长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该扣除免赔率10%,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案涉事故车辆存在装载的货物超出车厢长度的情形,也没有载明上述情形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殷作亮和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傅春燕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行为及医疗费支付情况。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的金额总计2224.19元,原告主张1963.06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0元(20元/天×53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2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20900元(100元/天×209天),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209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抗辩过高,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春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严重,为了治疗必然并直接产生了交通费,考虑原告傅春燕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4383元(3500元/月×209天÷30天/月),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抗辩计算标准过高,认可1770元/月,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一组误工凭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事实,误工费24383元,本院予以认可。7、××赔偿金。原告主张460945.20元[37173元/年×20年×(60%+1%+1%)],本院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3805.78元(谢文强是100612.98元[24966元/年×(20年-7年)×(60%+1%+1%)÷2)]、傅鼎安103192.80元[24966元/年×20年×(60%+1%+1%)÷3]),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抗辩被抚养人谢文强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赡养人谢鼎安的赡养费,对此均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应该按照抚养义务人的××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赡养人傅鼎安是原告的父亲,虽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是已经年满56周岁,且递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傅鼎安于2015年4月26日因左侧丘脑出血而住院治疗,结合奉新县宋埠镇天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见傅鼎安因为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该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05.78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1000元[50000元×(60%+1%+1%)],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递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11、××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24500元[(80-30)年÷4年/次×53000元/次+(80-30)年×53000元/年×8%+(80-30)年÷1年/次×7000元/次],被告殷作亮及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有异议,但是均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截肢,配置假肢具有必要性,根据原告递交的由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原告左上肢截肢后遗留残肢极短且大面积疤痕皮肤,且原告是年轻女性,因此具有配置上臂硅胶套的必要性,同时建议原告配置到当地人均寿命,为了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对上述配置年限的建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配置至80周岁不高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南京人均寿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2016年3月28日首次在江苏省××人康复中心装配假肢,此时开始计算假肢和硅胶套更换的期限,原告于1986年1月10日生,首次装置假肢时刚刚年满30周岁,截止80周岁,根据假肢4年更换一次,硅胶套1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24500元[(80-30)年÷4年/次×53000元/次+(80-30)年×53000元/年×8%+(80-30)年÷1年/次×7000元/次]应予支持。1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殷作亮与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抗辩原告提供发票则认可800元,对此均未递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被撞到并遭碾压,可见该电动自行车必然受损严重而没有维修的价值,原告递交的购买凭据虽为收据,但是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该车辆购买的时间是2015年3月5日,购买总价为23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3日,距离购买时间不足一年。因此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840元。综上,原告傅春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383元、××赔偿金6647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1224500元、车辆损失1840元,共计1977157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合计955190元(10000元+110000元+1840元+1000000元+50000元-216649.64元);被告殷作亮赔偿原告傅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101960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21967元,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对该102196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全部的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春燕各项损失955190元;二、被告殷作亮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春燕各项损失1021967元;三、被告盐城市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对上述殷作亮赔偿的10219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傅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被告殷作亮、盐城市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殷作亮、盐城市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傅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赵红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