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通化市蒂莲雅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蒂莲雅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68号原告通化市蒂莲雅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峰,经理。原告通化市蒂莲雅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2016年1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蒂莲雅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洗涤、化妆品等日用品,截止至2013年12月末,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84.59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784.59元。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通化市蒂莲雅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一、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在运营;二、代销商品零售报表及供应商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3784.5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如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洗涤、化妆品等日用品,截止至2013年12月末,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84.59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84.59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784.5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蒂莲雅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83,784.59元。如被告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由被告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