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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381号原告:张某1,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2年2年18日,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远玉和人民陪审员孙家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给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三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并补偿自2013年1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抚养费,以每个月1500元来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4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3,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4。2013年1月起,被告就与原告脱离同居关系,对三个费婚生子女不理不问,也没有支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作为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母亲,对小孩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三个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3,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4。原告于2012年因犯罪服刑,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同居生活,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之间应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但双方对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仍有法定的抚育教育义务,因三个子女一直在原告家抚养,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并要求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三个小孩目前在生活及教育等方面费用支出的情况,并结合当地收入水平等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小孩共1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其自离家出走至今对小孩的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家出走后,从未给付小孩任何生活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非婚生子女张某2(2003年7月8日出生)、张某3(2005年2月12日出生)、张某4(2008年1月6日出生)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张某2、张某3、张某4抚养费各500元,分别给付至张某2、张某3、张某4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1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在履行抚养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远玉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煜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