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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227号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群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甘泽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权,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楚办布尔吉德街(锡温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胡礼春,经理。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双方在长春签订了《锡林浩特维多利广场LED显示屏项目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106000元显示屏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显示屏款106000元及违约金。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锡林浩特维多利广场LED显示屏项目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00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4.1本合同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汇款方式结算。4.2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整)预付款;4.3显示屏设备运送到达安装地点,经甲方验货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元);4.4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元);4.5显示屏经甲方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壹年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即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大写:¥25,500元);质保期满贰年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即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大写:¥25,500元)。”“第10.2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违约金;逾期30日及以上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违约金;逾期60日及以上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十违约金,且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同事,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显示屏,由此造成的损失收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LED显示屏,2013年9月17日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LED显示屏安装—验收单一份。截止2016年8月22日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给付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显示屏款914,000.00元,尚欠106,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LED显示屏的义务,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在LED显示屏安装---验收单、结构验收反馈单中表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但其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LED显示屏款106,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