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建军与张虎林、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张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027号原告:谢建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生,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经营者:王志荣,女,汉族。被告:张虎林,男,汉族。原告谢建军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以下简称子云阁火锅店)、张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云阁火锅店、张虎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蔬菜款25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建军系在西固区福利东路三姓庄市场内自营蔬菜买卖生意,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一直给子云阁火锅店供应蔬菜,供应之初被告承诺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当月菜款,但并未实际按期履行。2015年8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菜款共计357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25786元菜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子云阁火锅店、张虎林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建军自营蔬菜买卖生意,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给子云阁火锅店供应蔬菜,双方原定自供菜起每月月底按实际供应量向原告支付菜款,但自供菜次月起,被告即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菜款义务。2015年8月9日,经原告与王志荣、张虎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35786元,并由张虎林代表子云阁火锅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付菜款金额及支付日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菜款,至今仍有25786元菜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张虎林系王志荣的妹夫,子云阁火锅店现已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方负有支付卖方货物价款的义务。本案原告给子云阁火锅店供应了蔬菜,那么火锅店的经营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子云阁火锅店虽已注销,《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子云阁火锅店的债务应由该店经营者承担。子云阁火锅店的注册经营者为王志荣,庭前王志荣向法庭陈述该火锅店实际系由张虎林经营,王志荣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王志荣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王志荣承担子云阁火锅店的债务。双方于2015年8月9日对账时,被告认可截至当日尚欠原告35786元菜款未予支付,且张虎林代表子云阁火锅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对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予以履行,原告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由子云阁火锅店的经营者王志荣向原告谢建军支付剩余欠付菜款25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的经营者王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建军货款人民币25786元整;二、驳回原告谢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的经营者王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晶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匡应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