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彭易成与深圳福慧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易成,深圳福慧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易成,深圳福慧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953号原告:彭易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福慧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3605-3607室。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820号卓信大厦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147789。法定代表人:孔波。原告彭易成与被告深圳福慧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被告深圳福慧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92000元学费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报了由两被告组织的一个《宇宙联结智慧》学习课程。学费10万元,学习住宿费4115元。原告依约交了10万元学费和学习住宿费4115元,后原告没有参加学习,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回10万元学费和学习住宿费4115元,两被告仅退回了8000元学费和学习住宿费4115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将此事置之不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深圳福慧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取任何款项,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我司与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存在与本案有任何有关的协议,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12万元。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有10万元系其参加两被告组织的《宇宙联结智慧》课程的学费,住宿费4115元,后原告未参加学习,两被告退回学费8000元,住宿费4115元。原告提供确认函、汇款单、账户流水、QQ往来邮件打印件、福慧顺客服特殊申请单、申请第三方款说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佐证,上述确认函页眉右上角标注有“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字样;上述汇款单、账户流水显示付款单位为“易梅英”,收款单位为“薛丙娟”;上述往来邮件打印件显示发件人为“香香(福慧顺助理)”,收件人为“美霖”;上述福慧顺客服特殊申请单、申请第三方款说明客户签名或汇款申请人处均有“易梅英”签名字样;上述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显示被告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00元。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函、QQ往来邮件打印件、福慧顺客服特殊申请单、申请第三方款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汇款单、账户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费用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汇款单及账户流水表证明其与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付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学费9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确认函、汇款单、账户流水、QQ往来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有效证据要件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应对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款义务承担其他责任的情形,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易成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杭州福慧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丽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