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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900号罪犯张敏,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徐利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张敏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经常违反监规纪律。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敏虽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经常违反监规纪律,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