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启英、刘明、李晓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薛启英,刘明,李晓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842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启英,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刘明,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被告:李晓清,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担保公司”)与被告薛启英、刘明、李晓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清、何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华担保诉称:被告薛启英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解放J6自卸车壹辆,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启英未按时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由原告代为垫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拒还,截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向南充商行垫付款金额共计64391.69元,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12.10%计算为7142.11元;被告薛启英未按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还违反了《担保合同》约定,故按垫付款20%违约损失共计12878.34元,刘明为薛启英之夫,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晓清为薛启英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薛启英、李晓清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担保垫付的借款本金64391.69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142.11元以及违约金12878.34元;2、被告李晓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薛启英、刘明、李晓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薛启英为购买解放J6自卸车一辆向南充商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年利率为12.1%。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与南充商行、薛启英、刘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薛启英的贷款向南充商行提供保证担保。经申请,2013年4月26日,四川省南充高坪公证处为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原告另与被告薛启英、刘明于同年3月1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约定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载明担保总额的30%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李晓清向原告承诺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偿还薛启英拖久的按揭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薛启英未按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为被告薛启英向南充商行垫付64391.69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拒还该垫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担保合同、承诺书、银行还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启英为在南充商行贷款购买解放J6自卸车,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薛启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为其承担垫付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薛启英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应包含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大华担保公司请求被告薛启英支付垫付款64391.69元及利息714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本应按双方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0%计算,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按垫付金额(64391.69元)的20%主张违约金12878.3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上述利息主张总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与薛启英系夫妻,且刘明均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原告主张刘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人李晓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启英、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64391.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142.11元以及违约金12878.34元,前述款项共计84412.14元。二、被告李晓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金额84412.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薛启英、刘明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