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显均与李奇、李绍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均,李奇,李绍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165号原告:刘显均,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李奇,男,199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全,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璘,公司员工。原告刘显均与被告李奇、李绍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显均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收到鉴定结论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被告李奇、李绍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奇、李绍全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69062.85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奇驾驶被告李绍全所有的川Ex号二轮摩托车在泸荣路上坪街村撞伤了原告刘显均。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个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巨额医疗费。被告李绍全将自己所有的车子交给儿子李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李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E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李奇、李绍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15850元,其余都是我方垫付的;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情况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户口本,住房及门市房产证,购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对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协议无异议,对村委会和社区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残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被告李奇、李绍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被告李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总的医疗费为80193.37元。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中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其中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及社区是基层组织,对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能够及时了解,且两份证明与照片以及房产证、购房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李奇、李绍全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奇驾驶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云龙往玄滩方向行驶,6时25分行驶至泸荣公路15KM(云龙上坪街村)处时,与行人刘显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显均和被告李奇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显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枕骨右侧骨折;(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冒、摔伤、摔倒,1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营养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医院就诊”。2016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脑萎缩”,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禁暴力、调饮食;避免剧烈活动,脑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071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850元,被告李奇垫付了64866元。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此损伤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鉴定确认: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4000元或按实支付;目前无护理依赖程度,但出院后需要一定的监护或看管,护理时限为3个月(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误工期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4600元。被告李奇驾驶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绍全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绍全系被告李奇父亲。原告刘显均与其妻子王开容于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刘某正在读高中。刘显均于2006年购买了泸县的住房及门市各一套,并利用门市经营水果生意至今。刘显均母亲皮发禄(1949年4月11日生)与儿子刘某随刘显均居住在该套住房。皮发禄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2015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118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奇驾驶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云龙往玄滩方向行驶,途中将原告刘显均撞伤,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李奇承担80%、原告刘显均承担20%为宜。被告李奇驾驶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奇承担80%,原告刘显均自行承担20%。被告李奇驾驶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绍全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绍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全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716元(取整数,下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的医疗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071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0308.44元(180天×41181元/年÷365天)。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水果销售,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28天×41181元/年÷365天=1444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46天×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46天,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6天×80元/天=368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并未有相应的医嘱,鉴定报告中也注明无护理依赖程度,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主张1380元(46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35天×20元/天=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46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46天,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人为46天×20元/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及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0元(母亲皮发禄;13年×19277元/年×20%÷2=25060元,儿子刘某;4年×19277元/年×20%÷2=771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奇峰镇上购买了住房,在此居住并经营着水果门市,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本院予以认可。虽然皮发禄(1949年4月11日生)是农村户口,但其只生育了一儿一女,跟着原告生活在奇峰镇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有社区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之子刘某系学生并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共是32770元。残疾赔偿金及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59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30000元×20%)。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也未能对此达成一致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9、鉴定费,原告主张4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9247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下129247元(249247元-120000元)由被告李奇承担80%即103397元,原告自行承担25850元。扣除被告李奇垫付的64866元,原告刘显均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158531元(120000元+103397元-6486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赔付120000元,被告李奇赔付38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显均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9247元,与被告李奇垫付的费用品迭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李奇赔偿原告3853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显均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显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被告李奇负担2945元,原告刘显均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泽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