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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931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搬出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费6万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协商,将我位于康乐县良友小区步行街6号楼一层铺面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期5年,至2016年11月1日至,每年租费6万元,提前给付当年租费,但被告在经营期间两次违约,不按约定给付房租,我两次诉至法院,但被告还是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又拖欠2016年的租费,严重侵害了我的经济利益,使我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判令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马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称,原告马某甲诉状中所述属实,愿给付原告2016年的房租费6万元,但因暂时困难,无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原告马某甲2016年全年的房租6万元,合同已到期但未向原告交付房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第六十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2016年的房租费6万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二、被告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良友小区步行街蜘蛛王皮鞋店内搬出(逾期每月租金按5000元计算至该商铺交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继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