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稼宝与胡宾、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稼宝,胡宾,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陈稼宝,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宾,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杨慧,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陈稼宝为与被告胡宾、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宾、杨慧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陈稼宝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宾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胡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胡宾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稼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陈稼宝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胡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宾、杨慧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张伶与原告陈稼宝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0年11月18日,张伶借用马跃堂的银行卡向被告胡宾转账4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张伶再次向被告胡宾转账4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胡宾向张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张伶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2015年9月28日,被告胡宾就其在2010年11月20日向张伶出具借条的800000元借款重新向张伶丈夫陈稼宝出具一份。借条中载明“出借人陈稼宝同意借给胡宾80万元”。同日,被告胡宾向原告陈稼宝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的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1月18日向陈稼宝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人确认已收到陈稼宝分别委托马跃堂、张伶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9日汇给本人的借款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现经双方确认,本人原归还的钱壹拾万元作为本金归还,其余壹拾伍万元作为前期(签订本确认书之日前)的利息支付,余下欠出借人陈稼宝的债务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同意支付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年利息10%计)”。原告陈稼宝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出具至今,被告胡宾、杨慧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宾、杨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稼宝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宾、杨慧共同负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胡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冰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