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谢中树与刘东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树,刘东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831号原告谢中树,男,193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伟,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谢中树诉被告刘东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树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刘东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树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30分,被告刘东伟驾驶豫D×××××号车在省道20234公路叶县任店镇秋河村路段与原告谢中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中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中树被送至平顶山××人民医院、××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谢中树已经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谢中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谢中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伟辩称:被告刘东伟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刘东伟与商业三责险公司以及原告谢中树达成过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刘东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中树本次起诉仅要求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无免赔事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谢中树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谢中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中树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以及当事人情况;3、行驶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性;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谢中树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例材料,证明原告谢中树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6、伤残评估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谢中树的伤残等级;7、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谢中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中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8、9证明无异议,××例,予以核实该伤的致伤原因及诊疗是否是因该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谢中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10000元内进行赔付;对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第一,该鉴定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第二,××例,无法核实该伤情是否如鉴定时所示。综上两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暂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待回去上报后再定;对证据7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存在涂改,同时结合证据1、2事故发生地点为原告谢中树的原户籍所在地,明显与该证据存在矛盾,因此,申请法院核实。被告刘东伟对原告谢中树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东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谢中树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告谢中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东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谢中树提交的17号证据与被告刘东伟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刘东伟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行横过公路原告谢中树驾驶的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中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中树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根据伤情又先后到郑州××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原告谢中树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梗塞;2、枢椎齿突骨折、寰椎骨折并寰枢脱位术后;3、上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4、颅骨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中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中树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016年6月12日,原告谢中树与被告刘东伟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刘东伟赔偿谢中树10000元;2、谢中树保留对豫D×××××号车车辆保险人的索赔权利;3、谢中树不再追究本次事故命中刘东伟的任何其他赔偿义务;4、谢中树通过诉讼等手段获取赔偿时,刘东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任何费用。另查明,1、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东伟;2、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谢中树自2010年起至今在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东菜园居委会马红伟家生活。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刘东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撞住步行的原告谢中树,造成原告谢中树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中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东伟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中树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谢中树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67元;2、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4、护理费4343元(30482元/365天×52天);5、残疾赔偿金76728元(25576元/年×5年×6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248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中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中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程曜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霄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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