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雪容与洪家耀、唐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容,洪家耀,唐飞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60号原告:吴雪容,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善,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家耀,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唐飞翔,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吴雪容与被告洪家耀、唐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雪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家耀、唐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家耀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向原告吴雪容借款20万元,由被告唐飞翔作为担保人,被告洪家耀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20‰。后洪家耀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6月14日还款6万元后便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吴雪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洪家耀、唐飞翔未作答辩。原告吴雪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其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吴雪容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洪家耀因经营需要资金,由石门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当地习惯称呼,以下简称“中亿佰年”)及谭功平介绍,由被告唐飞翔作为担保人,原告吴雪容与被告洪家耀、唐飞翔于2013年9月(无具体日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洪家耀因益阳市基建工程向吴雪容借款20万元(合同中数额为40万元,另20万元实际为尹某出借),月利率为20‰,逾期加收50%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唐飞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偿清时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吴雪容向洪家耀给付了20万元(尹某同时给付了洪家耀20万元),洪家耀给吴雪容、尹某共同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后洪家耀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至中亿佰年的出纳个人帐户,其中吴雪容到中亿佰年领取了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其余洪支付的利息,虽经吴雪容到中亿佰年催讨,但中亿佰年未支付给吴雪容,2016年6月14日,洪家耀将本金10万元偿还给了(借款介绍人)谭功平,谭功平将其中6万元给了吴雪容,并告诉吴雪容其余4万元挪用,以后再还,但一直未归还给吴雪容,剩余的10万元本金,洪家耀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洪家耀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吴雪容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家耀偿还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另外4万元本金,洪家耀支付给谭功平后,吴雪容领取了其中6万元,在得知被谭功平挪用4万元后,吴雪容虽在庭审中称已通知洪家耀不认可,但吴雪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应视为其对洪家耀通过谭功平偿还给其借款的追认,对上述4万元,吴雪容应向谭功平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洪家耀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虽然系支付给中介公司中亿佰年,但吴雪容已到中亿佰年领取了自2013年10月至11月3日止的利息,其间并未提出异议,吴雪容也多次与中亿佰年进行了协商,中亿佰年亦承认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吴雪容已对洪家耀通过中亿佰年偿还其债务事实的承认,因而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的利息,吴雪容应向中亿佰年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唐飞翔的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2014年3月)起二年(即至2016年3月),但吴雪容在此期限未向担保人唐飞翔主张权利,因而,对吴雪容要求唐飞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雪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洪家耀偿还10万元本金及其自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未载明借款实际日期,本院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飞翔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家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雪容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吴雪容负担550元,被告洪家耀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